(2015)贾商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543号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安琪,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庆,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吉田商务广场南区B栋223室。负责人缪晓庆,该公司经理。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诉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万通徐州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安琪、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徐州分公司、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塔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金塔公司与万通徐州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贾汪区新华幼儿园工程。合同签订后,金塔公司向万通徐州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13年5月3日,经双方对账,万通徐州分公司欠金塔公司混凝土款477435元,后万通徐州分公司又支付部分欠款,余款307435元至今未付。因万通徐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对万通徐州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074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即违约金4万元。被告万通徐州分公司、万通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金塔公司与万通徐州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工程为贾汪区新华幼儿园工程,每至次月5日前完成对账,金额及数量均核实确认无误,基础完成付所用混凝土款的50%,三层主体结束及砌墙和附属路面混凝土浇筑完成付累计货款的50%,工程竣工付累计欠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1年内付清。万通徐州分公司迟延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计收滞纳金等。该合同加盖万通徐州分公司印章,万通徐州分公司业务代表林志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金塔公司向万通徐州分公司发送混凝土,2013年5月3日,金塔公司向万通徐州分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一份,内容为:贵单位承建新华幼儿园工程,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用金塔公司混凝土2362.5方,金额597435元,至2013年5月1日止,累计付款12万元,欠款477435元。万通徐州分公司业务代表林志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予以确认。后万通徐州分公司偿还部分欠款,下欠287435元没有支付。庭审中,金塔公司陈述,其向本院起诉时,对万通徐州分公司在2015年支付的一笔2万元货款忘记抵扣,万通公司实际欠款为287435元。同时认为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计收滞纳金过高,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9月6日,贾汪区新华幼儿园通过徐州市贾汪区教育局的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金塔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金塔公司发出的对账确认函、贾汪区新华幼儿园的竣工验收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通徐州分公司与金塔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金塔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函和贾汪区新华幼儿园的竣工验收记录能够证明万通徐州分公司欠金塔公司287435元且欠款已到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万通徐州分公司应偿还此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基础完成付所用混凝土的50%,三层主体结束及砌墙和附属路面混凝土浇筑完成付累计货款的50%,工程竣工付累计欠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1年内付清。万通徐州分公司迟延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款额的3‰计收滞纳金。贾汪区新华幼儿园的竣工验收记录时间为2013年9月7日,故万通徐州分公司应在2014年9月6日前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对于尚欠的货款,万通徐州分公司应于2014年9月7日起向金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时止,以287435元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数额利息已超过金塔公司主张的4万元,故金塔公司要求万通分公司支付4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万通徐州分公司为万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因此,万通公司对万通徐州分公司所欠款项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74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40000元,合计327435元;二、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上述欠款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6135元。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