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与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炜,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雪雷,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炳庆,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卫辉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110KV断路器,规格型号为LW30-126/3150-40一只,单价为15万元,约定交货期为8月5日;型号为GW-145W/1250隔离开关一只,单价为2.9万元,约定交货期为8月5日;型号为BTK-110中性点成套一只,单价为7.5万元,约定交货日期为8月5日;SF6-110电流互感器3只,单价为3.4万元,共计10.2万元,约定交货期提为8月5日;型号为SF6-110、电压互感器3只,单价为3.4万元,共计10.2万元,约定交货时间为8月5日;110KV避雷器6只,共计4.2万元,约定交货日期为8月5日;10KVSVG动态无功补偿一套,单价为150万元,约定交货日期为8月10日。以上货物共计价款为200万元整。同时,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60%,质保10%。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后买受人如有异议,请在7日内提出。后原被告又签订《西藏智能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10KV静止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电器设备所有技术参数均应满足工地现场4000.0m海拔的要求。技术协议第3.3.1对装置技术参数做了约定:4000kvarSVG链式逆变器技术参数:额定频率:50Hz,额定容量:±4000kvar,额定电压:10KV,额定电流:231A,等。同时对供货范围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分别出具了票号为NO.0114786、NO.01154787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146000元、854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对账函一份,标明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尚欠货款900000元,被告单位在回执上盖章认可欠款为840000元。同时,原告提交卫辉公司往来账一份,以证明被告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尚欠款应为90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44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105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355000元。被告称已付款190.5万元,为证明己方所述,提交2011年7月12日电汇凭证一份,金额为60万元整;2012年1月19日电汇凭证一份,金额为40万元整;2013年2月7日电汇凭证一份,金额为10万元整;2013年11月14日泰开公司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44万元整,并附指令明细一份;2013年12月18日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105000元,并附指令明细一份;2014年1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20万元整;后被告又支付60000元。以上共计190.5万元。且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收款人吴钦峰系原告公司授权的有收取款项的人员。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被告后来对技术协议作出更改,额定容量由±4000kvar变更为±3000kvar。且被告向河南汇诚电器有限公司询问,由其提出报价单,容量3000kva系统单价为1460000元,容量4000kva系统单价为1710000元,其中差价为250000元/套。且被告实际付款190.5万元,因此原告应返还多支付的2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开公司与被告卫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卫辉公司收到设备后,理应及时偿还货款。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所欠货款为335000元,而根据被告提交证据,其已支付190.5万元,尚欠货款金额应为95000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容量由4000kvar变更为3000kvar,则货款应相应变更,但因双方在容量变更后未对货款数额作出变更约定,应视为按原价款支付。因此,被告提出已超付28万元,要求原告方返还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卫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泰开公司的货款95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卫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原告承担4450元,被告承担2175元,反诉费55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上诉人卫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于2011年7月3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因双方后重新签订了技术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10KVSVG动态无功补偿一套4000Kvar不再履行,按重新签订的技术协议3000Kvar标的物履行。二、双方重新签订的技术协议履行的是3000Kvar的标的物,对标的物的价值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按市场价值确定,原审法院对履行3000Kvar的标的物视为按4000Kvar的标的物的价值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对双方2011年7月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4000Kvar,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标的物为3000Kvar的事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90.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上诉人同意收到3000Kvar的标的物价值按4000Kvar标的物的价值进行支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应返还多收的28万元货款。四、上诉人在一审时对3000Kvar的价值进行了询问,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讲求二审法院对3000Kvar的标的物进行价值鉴定,以该鉴定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泰开公司答辩称,一、技术协议是作为合同的附件在合同签订后签订的,是依附于合同而存在的,是对合同标的物的性能、技术参数作出要求,而标的物的数量、价款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0KVSVG动态无功补偿一套,金额为150万元,无论双方在技术协议如何约定,无论容量是3000Kvar或是4000Kvar,被上诉人仅需按技术协议的要求加工制作,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将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割裂分开来看,显然是歪曲事实。二、在技术协议对额定容量作出变更后,上诉人对合同价款也是认可的。首先是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为200万元,其次是付款也按200万元支付的,对上诉人提出的已超付28万元不符合逻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5000元;二、被上诉人应否退付上诉人货款28万元。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于2011年7月3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套10KVSVG动态无功补偿装置金额为150万元,合同对应的技术协议约定容量为4000Kvar,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据工程施工的需要,将原定的容量4000Kvar变更为3000Kvar,在变更10KVSVG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容量时,双方并没有同时约定价款的变更,且在2013年8月31日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对账函回执上,上诉人认可截止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84万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结合自2013年9月25日后的付款情况,(2013年11月14日付44万元、12月18日付105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20万元),应能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9.5万元。对上诉人称应进行重新鉴定,并按鉴定价值重新确定差价的上诉请求,如当时对容量进行变更需减少价款,双方应在补充合同或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而当时双方并未约定,且因容量减少,虽加工制作的费用会相应减少,但在合同变更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因合同的变更,需变更设计、工艺、原材料采购等,并产生相应的损失。因此,该价款即是合同约定的,未变更,况且双方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对账函应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应按合同及对账函的内容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5000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双方并未有减少价款的合意,且上诉人在对账函中明确认可欠款的事实,因此,不应再对两种容量的10KVSVG动态无功补偿装置进行价值鉴定,上诉人也不应要求被上诉人退付货款28万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5元由上诉人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