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500吴光明诉杨杰健康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光明……,杨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法定代理人杨胜芳……上诉人吴光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施秉县人民法院(2014)施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杨杰与杨秀军、龙云、侯钱桥、田维斌酒后从秉县城关镇南门上回家,途经秉县城关镇步行街口(二中方向)报亭处,因被告杨杰与原告吴光明发生碰撞,产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杨杰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原告吴光明刺伤,经施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肋腰部腹腔穿通伤,脾破裂,左肾挫裂伤Ⅱ级,后腹膜血肿;2、失血性休克;3、第8、9胸椎左侧横突骨折;4、左上臂及胸背部刀刺伤。经公安机关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33160元(被告已支付32000元),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日为12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花去检查费195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4002.42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13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费1160元,鉴定费1395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8376.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在刑事审判时被告已交20000元到本院,原告尚未领取。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除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物质损失的赔偿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残疾鉴定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22天×100元每天)22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本院按照原告提供鉴定机构明确的综合休息日120天以贵州省农业平均工资每天85元计算,即120天×85元=10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0天×77.33元每天×2人=13919.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也没有对护理人数作出明确的意见,本院按照原告提供鉴定机构明确的护理期限以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一人护理计算,即:90天×85元=76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贴费(100天×30元每天)3000元和营养费(90天×30元每天)2700元及医疗费116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50元,共计23550元;扣除被告已交到法院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550元。因被告杨杰实施侵权行为时尚未成年,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杨胜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芳赔偿原告吴光明误工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50元,共计23550元;扣除被告已交到法院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入取770元由原告吴光明丁保军自行负担679元,被告杨胜芳负担91元。一审宣判后,吴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单独的民事诉讼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来审理和判决。上诉人误工天数为222天,一审法院认定为120天,吴光明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是100元∕天,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85元∕天。上诉人手术后大小便不能处理,应由二人每天24小时轮流护理,但一审法院只按一人护理计算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理解法律有误。本案是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这物质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错误。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杰与上诉人吴光明发生碰撞,产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杰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吴光明刺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杨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物质损失的赔偿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残疾鉴定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护理费计算人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也没有对护理人数作出明确的意见,上诉人要求误工费按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休息时间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供鉴定机构明确的护理期限以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一人护理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按农业平均工资每天85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吴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安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