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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袁绍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绍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绍忠,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8年11月7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减刑于2004年4月24日被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绍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朱旭东及被告人袁绍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袁绍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定陶县南王店镇丰庄行政村西袁村被害人袁某同家中盗窃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定陶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塔刘社区被害人聂某甲家中盗窃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皮尔卡丹牌毛毯一件、粉红色太空被一件,价值1760元;定陶县城区范蠡商场对过宏达窗帘门市门口盗窃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电锤一把、射钉枪一把、超威牌电池一组,价值1263.1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823.1元。另查明,1、被告人袁绍忠于2009年9月22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袁绍忠所盗窃物品中,小羚羊电动三轮车一辆、电锤一把、射钉枪一把、超威牌电池一组、皮尔卡丹毛毯一件、太空被一件已发还被害人,价值142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定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袁绍忠户籍证明、(2009)定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出监证明及违法记录查询;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某、董某、黄某、李某、范某等证言;被害人袁某同、聂某甲、侯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绍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2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绍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绍忠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绍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绍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责令被告人袁绍忠退赔被害人袁修同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聂勇超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景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薛方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