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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尹某与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尹某。被告眭某。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与被告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眭尹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一直未有改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眭某辩称:请求法院判决不要离婚,儿子快结婚了,本被告只要求原告回家,保证不再打原告。若再打,本被告就无条件同意离婚,财产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眭尹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5年6月30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沟通、交流不够及家庭琐事而产生了一些矛盾,然而,这些矛盾并非实质性的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平等相待,少猜忌,少怀疑,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多从家庭的利益出发,多为子女着想,冷静处理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