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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剑飞、刘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飞,刘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飞,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沛县��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飞、刘刚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飞、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剑飞、刘刚预谋抢劫后,从外地坐车到徐州市沛县准备抢劫,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剑飞、刘刚携带仿真手枪,水果刀在沛县沛城镇好人广场乘坐刘某驾驶的电动出租三轮车,行驶至沛县沛龙大酒店转盘东200米处时,被告人张剑飞、刘刚持刀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刘某人民币80元、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剑飞���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张剑飞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网上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剑飞、刘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剑飞、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飞、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剑飞、刘刚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剑飞、刘刚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剑飞、刘刚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剑飞、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剑飞、刘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罗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段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