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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滕玉山、祝井生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玉山,祝井生,樊缀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滕玉山,;。被告祝井生,;。委托代理人朱洪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缀生,;。原告滕玉山诉被告祝井生、樊缀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玉山诉称,原告为樊缀生代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又分批借给樊缀生25万元,樊缀生因无力偿还,遂以其位于海州区白虎山批发市场6区7排23号、24号的使用权进行冲抵,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祝井生因与樊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05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海州区白虎山批发市场6区7排23号、24号摊位使用权。原告就此提出异议,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原告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原告认为,原告与樊缀生之间的抵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法院不应对摊位使用权执行。请求法院判令对位于海州区白虎山批发市场6区7排23号、24号摊位使用权不予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樊缀生之间就本案所涉商铺签订了租赁协议,并认为樊缀生已将该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其作为冲抵借款,经审查,原告与樊缀生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协议”中并未载明双方商定将摊位使用权用于冲抵樊缀生欠原告借款的事项,因此,原告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从原告和樊缀生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之间就是租赁关系,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承租樊缀生的商铺在被本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其租赁权消灭,故原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即原告应当对本案涉及的海州区白虎山批发市场6区7排23号、24号摊位使用权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原告提出的诉求是对上述摊位使用权不予执行,该请求是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玉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康祥人民陪审员  朱春静人民陪审员  沈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