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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代理检察员李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向龙陵县龙新乡龙新村委会响鼓组村民胡某某、王某某购买得各自位于本组余家坟、望天圈和牛圈地偏山三片山林。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了采伐地点为余家坟、采伐时间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22日、采伐树种为栎类、活立木蓄积9.3立方米和采伐地点为望天圈、采伐时间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采伐树种为桤木、活立木蓄积9.1立方米两地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分别为:1339XXX、1341XXX)的情况下,雇请韩某某与其一起将上述三片林木实施采伐并出售给他人。被告人李某某共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5.9861立方米,实际滥发杂栎木活立木蓄积25.4211立方米,其中在余家坟超额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632立方米,在望天圈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9.1258立方米,在牛圈地偏山无证采伐林木12.663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人民币10000元;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林木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2份、收购登记表、指纹采集及收据各1份;证人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龙陵县林业局龙林检字(2014)第13号林木检验报告书及其他证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而任意采伐林木,造成滥伐林木25.421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10000元,由扣押单位退还被告人李某某2700元,违法所得7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春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莫秋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