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被告孙某某,女,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因性格不投无法相处,且因我工作关系去新加波劳务输出4年期间一直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要求由我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离婚主张提供有刘某某和穆某某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二人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自2011年3月去新加坡劳务输出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相互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2007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8周岁(2007年5月15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双方产生隔阂。2011年3月原告开始去新加坡劳务输出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婚生女一直在原告的父母处生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致使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法核实甄别,原告虽有证人出庭证实分居时间,但却不能证明双方分居原因。因此原告离婚告诉,理由牵强,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