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作铭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作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942号罪犯谢作铭,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作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6月22日以(2007)浙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12年4月1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作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谢作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作铭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作铭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29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