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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童德相与邢培亭、张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培亭,张桂莲,童德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培亭。委托代理人王照斌。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莲。委托代理人邢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德相,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立斐。上诉人邢培亭、张桂莲因与被上诉人童德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童德相在2014年10月2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邢培亭转账400000元,同日,邢培亭向童德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童德相现金40万元(肆拾万元)”。该笔借款发生期间,邢培亭与张桂莲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邢培亭借童德相款40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以及转款凭条为证,童德相与邢培亭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邢培亭应当返还借款。该借款系邢培亭与张桂莲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其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个人债务,童德相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邢培亭、张桂莲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童德相要求邢培亭、张桂莲支付借款利息,因童德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按照合同法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童德相要求邢培亭、张桂莲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自童德相向邢培亭、张桂莲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邢培亭辩称该借款是鑫汇投资有限公司向童德相所借证据不足,邢培亭向鑫汇投资有限公司转款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童德相有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邢培亭、张桂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童德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童德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邢培亭、张桂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邢培亭、张桂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40万元系童德相对鑫汇投资公司的投资款,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向童德相的借款,且借条并非打款时所签,而是上诉人受到童德相胁迫所签。二、案涉40万元,张桂莲并不知情,且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婚姻家庭生活,张桂莲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因案涉40万元是对鑫汇投资担保公司的投资款,因此鑫汇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鑫汇投资担保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另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审均予以拒绝。综上,鑫汇投资担保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依据一事不再理,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童德相的起诉。被上诉人童德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借款是童德相在2014年10月2日打入邢培亭账户,邢培亭在当日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之后邢培亭将该40万打给他人是其对该借款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其与童德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童德相与邢培亭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邢培亭、张桂莲上诉称案涉借款为童德相对鑫汇投资担保公司的投资款,但无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邢培亭、张桂莲上诉称该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所打,并提供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邢培亭受胁迫签订借条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邢培亭、张桂莲上诉称张桂莲对该40万元借款不知晓,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婚姻家庭生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邢培亭、张桂莲无证据证明鑫汇投资担保公司与案涉借款有关,原审未予追加鑫汇投资担保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邢培亭、张桂莲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邢培亭、张桂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