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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XX昌与陈兴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昌,陈兴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35号原告XX昌,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县民,教师。被告陈兴强,工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宏程名座B座15楼。法定代表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淳,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昌诉被告陈兴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县民、被告陈兴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昌诉称:2015年3月27日11时35分,被告陈兴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沂源县荆山路卓意玻纤公司门口调头时,与顺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XX昌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兴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陈兴强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兴强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9160.89元。被告陈兴强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1时35分,被告陈兴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沂源县荆山路卓意玻纤公司门口调头时,与顺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XX昌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陈兴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兴强向原告XX昌赔偿2380元。被告陈兴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XX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二号证据是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诊疗花费情况;三号证据是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四号证据是悦庄明伟摩托车维修部出具的车损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00元;五号证据是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清障费单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花费清障费30元;六号证据是沂源县经济开发区胡家沟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村中从事农林种植业;七号证据是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八号证据是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花费交通费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兴强、太平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一号、二号、七号证据无异议;对三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四号证据,认为没有进行车辆鉴定,其花费不予认可;对五号证据,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六号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八号证据,认为交通费按照住院每天15元计算。对原告所提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额,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簿,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参照原告的住院病案中伤情记载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天;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系复制件,但胡家沟村村委会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农林种植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3328.80元(110.96元/天*30天)。3、对悦庄明伟摩托维修部出具的车损单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悦庄明伟摩托维修部出具的单据为非正规票据,且原告未提供有权部门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4、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清障费单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清障费30元,对清障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交通费单据,原告提供的虽非现行、正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参照住院病案及当地消费状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共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本院认定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认定660元(60元/天*11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兴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兴强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兴强赔偿,陈兴强已赔偿原告的2380元应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昌医疗费30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3328.8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7590.33元。二、被告陈兴强赔偿原告XX昌清障费30元,与被告陈兴强已支付的2380元相折抵后,原告XX昌应返还被告强2350元。三、驳回原告XX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王东宝人民陪审员  陈传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