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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客运中心2号楼1-3-35-32-4-2号。法定代表人:曲秀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该公司经理。被告:冷军,男,汉族,1974年2月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杰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冷军在原告处购买L32型柴油机和灭茬机各一台,总价值为6200.00元整。因没钱,冷军说先欠着,等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并出具一份6200.00元的欠据。但冷军从出具欠据至今都没有给付过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冷军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冷军偿还所欠货款6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被告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电话为空号,冷军亦不在户籍地居住。经本院释明后,在限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未提供可以直接向被告送达的准确地址或符合公告送达的证明,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退回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卢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