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文启与徐刚、孟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启,徐刚,孟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杨文启。被告徐刚。被告孟皎。委托代理人徐刚(系被告孟皎之夫)。原告杨文启诉被告徐刚、孟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纪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启,被告徐刚及被告孟皎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启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借款月息2%,上述借款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在铜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将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民富园小区24号楼1单元602室登记在孟皎名下的楼房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委托书。2014年5月2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称因个人经营问题无法及时偿还借款,要求再按原合同内容执行,时间延长至2014年11月26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亦未再支付2014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刚、孟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按期归还是事实,但上述借款在2014年5月26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已经还清,后期产生的利息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当时被告建议原告向其他欠原告钱的企业要钱,原告不同意,现被告已不再具备还款能力。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在积极筹措钱款向原告还款,综上,被告希望能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刚与被告孟皎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借期二年。2012年5月31日,双方在铜山县公证处公证了委托书,委托人孟皎、徐刚全权委托杨文启代办如下事项:一、委托人孟皎于2008年贷款购买婚后孟皎、徐刚共同还贷的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垄三期24#-1-602(民富园24#,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徐土国用(2009)第09875号)的楼房,属于双方所有,上述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委托人孟皎、徐刚全权委托杨文启代办上述房产的房产产权一切相关手续,代办上述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二、上述房产解除抵押后,全权委托受托人杨文启出售。委托有效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4年5月26日,徐刚、孟皎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原应于2014年5月26日到期的借据,因借款人徐刚、孟皎经营问题,无法及时归还,故现按原借据继续执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利息为24%(月息为2%),即每3个月支付利息9000元,时间延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人孟皎的位于民富园24-1-602#的房产证继续保存在出借人杨文启处),借款人:徐刚、孟皎,2014.5.26”。延付期满后,徐刚、孟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对于2014年5月26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还清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称被告未再支付,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两次利息共计5000元,本院向被告释明如支付了原告利息,应在庭后两日内提供利息支付凭证,但被告未能提供。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公证书、黄山垄三期24#-1-602(民富园2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刚、孟皎拖欠原告杨文启借款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杨文启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返还原告借款,还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刚、孟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启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徐刚、孟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美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