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丛诉被告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594号原告丛**,身份证号************************,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双胜村。委托代理人段**,男,1973年6月5日出生,系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御景江山小区8号楼1单元1002室。被告郝**,身份证号2305021962********,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学府小区**号楼商服*号。委托代理人张**,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诉被告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丛**于2015年6月23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郝**及其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诉称,我于2014年9月13日与郝**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我购买郝**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荣府小区4号楼1单元404室和11号楼1单元304室商品房二套。我已于同日将购房款100000元给付郝**,我已尽了买受人的义务。按约定郝**应于2014年11月13日前将房屋交付我并协助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郝**至今也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郝**向丛**返还100000元;2、郝**给付利息5858元;3、郝**给付丛**各项损失30000元;4、郝**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郝**辩称,我不同意原告丛**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和收条上的字确实是我签的,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也并未收到100000元钱;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有借款在先的事实,实际借款人是郝志海,与我没有关系;诉争的两处房屋面积总和将近130平方米,按当时2014年的市场价,远远超过10万元,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我申请追加郝志海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经原告丛**的同事张**介绍,丛**与被告郝**相识。2014年9月13日,郝**向丛**借款100000元,丛**于当日将此款项给付至郝**,郝**于当日为丛**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郝**所有的在尖山区荣府小区4号楼1单元404室和11号楼1单元304室商品房二套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丛**(该房屋是郝**的动迁安置房,仅有安置协议书和回迁鉴证书);合同签订之时丛**即支付全部房款;丛**支付全部房款之日起二个月内,郝**将房屋交付丛**,并积极配合丛**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丛**即按郝**的要求将100000元钱给付了郝**指定的收款人。郝**为丛**出具了收条一份。另查,在被告郝**不能还款也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原告找到张**,张**给付丛**利息款5000元,并把自己持有的价值30000元的本单位股金凭证抵押在丛**处。本院认为,原告丛**与被告郝**虽未就借款事实形成借款合同,但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认可,双方因借款合同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为实现抵押权而形成,双方并非真实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丛**与郝**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就还款期间并未约定,丛**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郝**偿还此款项,郝**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丛**偿还此欠款。关于丛**主张的利息5858元,因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应自丛**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计算利息,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关于丛**要求郝**给付35000元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欠款100000元以及此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款。二、驳回原告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