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富升,居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微信平台购进不同品种卷烟。后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号“AnnHy-Li”分别向马某、林某、赖某等十七人销售不同品种的卷烟累计金额62754元。2015年1月12日,执法人员在李某甲的房间查获35条香烟。经认证,被查获的香烟价值551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微信平台购进阿里山、红牡丹330、芙蓉王等品种卷烟。后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号“AnnHy-Li”分别向马某、林某、赖某等十七人销售不同品种的卷烟累计金额62754元。2015年1月12日,烟草执法人员在李某甲的房间当场查获中华、云烟、万宝路等品牌卷烟35条(价值55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钟某、李某乙、孙某、马某、林某、赖某、莫某甲、杨某、张某、王某、莫某乙、何月芬、余某、蒋某、刘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桂烟计(2014)12号文件,莫某甲的农业银行卡62×××73交易流水,贺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清单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李某甲进货的快递单据,李某甲通过微信销售卷烟以及使用支付宝通过微信转账的相关书证,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贺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的卷烟予以没收,由贺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梅娟人民陪审员梁燕梅人民陪审员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雷雨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