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雪、张东旭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张东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雪,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东旭,绰号“小白”,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2012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本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纽约(法援),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张东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雪、张东旭及辩护人林彬剑、张纽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东旭经电话联系,在本区蛟翔巷温州护士学校门口的车上,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颜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3.8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东旭提供被告人陈雪涉嫌毒品犯罪的线索,并于当晚10时40分许主动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雪购买50克毒品,随后被告人陈雪携带于当日凌晨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并乘坐浙C×××××出租车至本区府前街与五马街交叉路口,欲与被告人张东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重49.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张东旭、陈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颜某、范某、陈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毒品上交清单、客户详单、录像、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护人林彬剑提出范某、陈某系协警,二人所作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除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范某、陈某作为辅助公安机关工作的人员,直接参与本案并目击了整个犯罪过程,其就自己了解的情况所做证言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林彬剑提出本案系贩卖毒品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2日凌晨,其从他人处购得50克毒品,当晚22时许,一男子通过电话联系向其购买50克毒品,双方确定了交易价格为5500元,随后其携带毒品并乘坐出租车来到约定的五马街美食林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被告人张东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2日晚22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一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雪),约定以5500元的价格向她购买50克毒品,并在广场路大戏院门口交易,22时30分许,该女子称自己快到广场路大戏院门口,其借口在五马街口五马美食林附近打不到车,该女子遂乘坐出租车来到府前街蝉街交叉路口,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范某、陈某的证言,均证明二人在民警安排下,坐车来到府前街蝉街交叉口,同车一男子经电话联系后称毒贩就在停靠在街口的出租车上,随后其跟随民警在一辆出租车上抓获了一女子,并从该女子身上查获毒品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经电话联系,同意将之前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转售给张东旭,并就毒品交易的地点、时间、价格、交易方式等达成一致,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随后被告人陈雪携带用于交易的毒品来到交易场所欲实施毒品交易,已进入了实际的交易环节,应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张东旭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其中被告人陈雪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58克,被告人张东旭贩卖毒品氯胺酮3.8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东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雪,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就上述从轻理由发表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雪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东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东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