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调确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帮坤、李定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帮坤,李定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调确字第00037号申请人朱帮坤,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刘家湾村*组。申请人李定友,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县县观音镇万寿村*组。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朱帮坤与申请人李定友关于健康权纠纷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星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朱帮坤承包郧阳路五标段施工工程,并雇请申请人李定友为其施工,2014年9月25日申请人李定友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通过观音镇刘家湾村村委会进行调解,于2015年8月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朱帮坤自愿赔偿申请人李定友除医疗费用外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共计55000元。二、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后不在为此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愿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朱帮坤与申请人李定友2015年8月3日由观音镇刘家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