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鲁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67号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濮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讯问了上诉人鲁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濮阳工业园区黄河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濮阳县清河头乡西七保寨村指导、监督村委换届选举时,被告人鲁某某等人阻挠群众进行投票选举,煽动群众冲击选举现场,抢走选票箱并将选票撕毁,且对巡防队员谢某某、孙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选举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谢某某口唇损伤属轻微伤,孙某某鼻骨骨折属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陈某某、鲁某甲、徐某某、鲁某乙证言,被告人鲁某某供述,混合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某某、谢某某伤情照片,河南濮阳工业园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筹备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款条及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羁押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鲁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鲁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鲁某某在村委换届选举现场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一审开庭过程中及本院二审提审期间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其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上诉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树杰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