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枫林与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枫林,王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赵枫林,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赵璐(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岩,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于丽波(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赵枫林与被告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璐、王岩,被告王磊委托代理人于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枫林诉称,2014年9月1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黑A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30号附近停车待行时,被告王磊驾驶黑Lx**白色本田奥德塞车停在原告车旁,下车对原告说:“你会不会开车。”同时不由分说,猛击坐在驾驶座位的原告脸部一拳。被告回到驾驶座位,原告被无端殴打后,下车问被告为何打人,被告说:“打死你。”并驾车要强行离开,原告说:“你打我了,你走不了。”被告说:“我撞死你。”开车撞向原告,见原告没有躲闪,挂倒档后向体育学院桥下方向行驶,原告见状就抓住被告的车门窗户,被告驾车曲折行驶欲甩开原告,将原告拖行三十多米后被迫停车,原告报警。事发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大成派出所出具验伤单,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验伤诊断:1、面部挫伤;2、腰部外伤;3、双上肢皮肤挫伤;4、右下第七齿三度松动。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以南岗公(大成)行罚决字(2014)1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8.76元、误工费7030元、交通费208元、牙齿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磊辩称,2014年9月1日下午4点左右,在大成街上原告憋了被告的车一下,被告开某某一直跟着原告走,当时原告在上桥,因为前方堵车原告车停下,被告才下车质问原告,被告回来起车时,原告拽着被告的方向盘,说被告打他了,原告先是把着被告的方向盘,之后拽被告的衣服,不让走,被告说把车靠边,后停下车下车了,打了110报警。处理这个案子的民警进行多次调解,没有调解成,被告被拘留5天,罚款500元。原告没有住院,没有伤残,误工费不存在,交通费不同意给付,验伤报告说牙齿是一度松动,出诊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任何票据,精神损失费也不存在,被告没有侮辱原告人格不同意赔礼道歉。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都不同意。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赵枫林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磊驾驶奥德轿车将原告拖出三十多米,证明被告王磊打原告赵枫林的事实存在。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哈尔滨市道里区共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医疗手册各一份,2014年9月1日验伤时间是10点10分,9月3日牙科会诊证实原告右下七牙齿三度松动,证明原告共计诊断休息治疗19天。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9张,共计468.76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468.76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3张,共计20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证据五、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当时的伤情。证据六、哈尔滨市金鹰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金鹰出租车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工作。证据七、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出租车驾驶员每天的收入。证据八、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给该证人开某某,每天费用110元,从9月1日至9月20日不欠车辆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公安医院伤情诊断和门诊医疗手册无异议,对共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手册有异议,事情发生是9月1日,这个手册看病时间是10月21日,后面写的是建议治疗费用2000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只同意给付事故当天发生的交通费用,其他时间的交通费用都不同意。对证据五有异议,照片上没有时间。对该证据六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对证言不认可。车辆在9月1日至9月19日是否运营证言不清楚。被告王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七、证据二中的公安医院的伤情诊断和门诊医疗手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社区医疗手册、证据四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6是3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黑LU81**白色本田奥德赛车行驶到大成街30号附近时,与驾驶黑Ax**出租车司机原告赵枫林发生纠纷,被告王磊驾车拖行赵枫林三十多米,事件发生后,原告报案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大成派出所,当日大成派出所指定原告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验伤,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了伤情诊断书,初步诊断:1、面部挫伤;2、腰部外伤;3、双上肢皮肤挫伤;4、牙I°松动。医疗意见是对症、随诊、口腔科会诊。休息三天。原告支付医药费452.76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复诊,诊断牙齿III°松动,处置为随诊,其他对症随诊,休息三天。2014年9月8日复诊休息5天、13日原告又复诊,休息7天,9月20日又复诊,未诊断继续休息,原告四次复诊只产生挂号费1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被告申请调取车辆GPS定位证据,被调取单位无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驾车拖行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有公安医院的伤情诊断书及诊断为证,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部分即医疗费468.76元、交通费15元、误工费1996元、误工损失2090元,合计4569.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及精神损失3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误工,没有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枫林医疗费医疗费468.76元、交通费15元、误工费1996元、误工损失2090元。二、驳回原告赵枫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原告赵枫林负担68元,被告王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琦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