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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北萃生祥担保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汇鸿能源有限公司、谷正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汇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一大街*座**号。法定代表人谷正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正娟。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萃生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水云间14-2-102。法定代表人杨雪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学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廊坊市汇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能源公司)、谷正娟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鸿能源公司(甲方)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0日与杨万江(乙方)、河北萃生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生祥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汇鸿能源公司分别向杨万江借款60万元、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同时,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就杨万江向汇鸿能源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及产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萃生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条、汇鸿能源公司向杨万江每月按月利率20‰交纳借款利息;汇鸿能源公司向萃生祥公司每月按月30‰交纳担保费;第五条、如汇鸿能源公司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则由萃生祥公司代为偿还。汇鸿能源公司向萃生祥公司提供有效资产(或反担保人)作为反担保,萃生祥公司代汇鸿能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后,有权向汇鸿能源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质押)权,用于萃生祥公司向杨万江因承担担保责任及追偿所发生的包括但不仅限于本息、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萃生祥公司有权按代为清偿额月20‰的标准向汇鸿能源公司收取利息及担保费,并收取代为清偿额月20‰标准的筹资费用。汇鸿能源公司提供的抵押(质押)物为:1、甲方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所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作为抵押物向杨万江提供抵押反担保,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2、甲方法定代表人谷正娟以:房地证开清字第220068230号,权利人:谷正娟,坐落于:武清区南蔡村镇莲胜花园11-10-302室,建筑面积92.57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物,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萃生祥公司、被告汇鸿能源公司、谷正娟及出借人杨万江均在两份《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及签字。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汇鸿能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0日向杨万江出具借款借据各一张,金额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汇鸿能源公司未能向杨万江偿还借款,萃生祥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汇鸿能源公司向杨万江偿还借款100万元,杨万江向萃生祥公司出具了收条。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汇鸿能源公司共向杨万江支付25万元。另查明,廊坊市汇鸿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在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公司名称由“廊坊市汇鸿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廊坊市汇鸿能源有限公司”汇鸿商贸公司(即汇鸿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廊坊市汇鸿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廊坊市汇鸿能源有限公司”后,谷正娟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萃生祥公司与杨万江、汇鸿商贸公司(汇鸿能源公司)、谷正娟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主体适格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谷正娟作为汇鸿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其知悉并同意在萃生祥公司代偿借款后,向萃生祥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萃生祥公司要求被告汇鸿能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并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担保费、筹资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萃生祥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汇鸿能源公司向杨万江偿还借款100万元后,有权依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汇鸿能源公司行使追偿权,对原告萃生祥公司要求借款人汇鸿能源公司给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原告萃生祥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应以自有资金对外提供担保,在其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后,不应再向借款人收取担保费,故对原告萃生祥公司要求被告汇鸿能源公司给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2014年10月17日期以后的担保费不予支持;关于筹资费,其性质应为约定违约金,原告萃生祥公司代汇鸿能源公司偿还借款后,汇鸿能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给付违约金,故对萃生祥公司要求汇鸿能源公司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给付筹资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汇鸿能源公司应给付杨万江利息60000元、给付萃生祥公司担保金90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应给付萃生祥公司利息44666元、筹资费44666元,共计239332元,汇鸿能源公司实际已给付250000元,超出给付10668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即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汇鸿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9332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谷正娟对汇鸿能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汇鸿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萃生祥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332元、利息(按月率20‰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及筹资费(按月率20‰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谷正娟对廊坊市汇鸿能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汇鸿能源公司、谷正娟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应当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拒绝接收并拒不出示书面裁定书;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借款事实与实际不符,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949979元,一审认定借款金额100万元,证据不足,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合同约定的担保费与资金筹措费不能同时适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廊开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萃生祥公司答辩称,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上诉人95万元,剩余少部分给付的现金,被上诉人已将100万元给付出借人杨万江,杨万江已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担保责任,上诉人应给付我方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审期间本院对出借人杨万江进行核实,其陈述出借时大约95万通过银行转账,其余5万左右给付现金,现金给付谷正娟;被上诉人已将100万元的本金给付,其已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萃生祥公司与杨万江、汇鸿能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代偿借款本金后,有权向出借人及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谷正娟追偿。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出借人杨万江本人的陈述,能够充分证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关于担保费与筹资费并用问题,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本金之前上诉人按约定给付担保费,之后筹资费作为违约金由上诉人给付,不再给付担保费,上述确定担保费及筹资费方法合法、合理,不存在两种费用并用的问题;本案一审卷宗及庭审笔录中未记载有关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内容,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而一审法院拒收的证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拒收并未对管辖问题做出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汇鸿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