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绍文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文安,男,1978年8月3日生,彝族。系被害人文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学英,女,1978年9月10日生,彝族。系死者文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海,男,1969年3月11日生,彝族。系被害人王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海英,女,1972年5月7日生,彝族。系死者王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1月28日生,彝族。法定代理人罗永顺,男,1969年1月23日生,彝族。系彭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99年1月29日生,彝族。法定代理人张国生,男,1972年7月3日生,彝族。系张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1999年7月10日生,彝族。法定代理人谭如琼,女,1978年4月19日生,彝族。系彭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男,1999年10月24日生,彝族。法定代理人罗菊香,女,1974年2月5日生,彝族。系彭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男,2001年5月17日生,彝族。法定代理人彭强,男,1969年12月17日生,彝族。系彭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11月14日生,彝族。法定代理人罗家红,男,1971年1月8日生,彝族。系罗某某之父。原审被告人彭绍文,男,1989年6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姚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绍文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海、彭海英、自文安、文学英、彭某某、张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姚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文安、文学英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彭绍文驾驶云EM7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姚安县大成中学学生文某、王某某、彭某某、张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等九人从姚安县大河口乡驶往栋川镇,12时许,被告人彭绍文驾车行至大河口公路K5+966.8米路段时,因超载和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往左侧翻,造成文某、王某某、彭某某、张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文某、王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彭绍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文某、王某某、彭某某、张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等九人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裂伤并左侧气胸;3、创伤性休克;4、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3日转院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83714.28元,其中,王家海和彭海英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文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重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休克;3、右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2014年12月3日转院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69318.82元,其中,自文安和文学英预付医疗费3000元。经法医鉴定,文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彭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先后到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到姚安县大河口村卫生所门诊治疗一次,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716.2元。张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及手指皮肤挫伤;右前臂及手指异物存留。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627.1元。彭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左前臂、右肘挫伤。住院治疗3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到姚安县大河口村卫生所门诊治疗一次,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699.6元。彭某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背部、左上肢多处挫伤。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535.1元。彭某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头部及右手背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150.8元。罗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先后到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275.7元。2015年2月11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之伤未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500元。因鉴定,罗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绍文支付了文某的医疗费15000元,并给付其家属现金20000元;支付了王某某的医疗费18000元,并给付其家属现金20000元。另外还支付了运送王某某和文某从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回姚安的运费7200元。王某某分别尚欠姚安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5112.3元和50601.98元,文某分别尚欠姚安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832.5元和47486.32元。其中姚安县大成中学和彭绍文之母王映妹分别对姚安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述欠费出具了欠条。被告人彭绍文驾驶的云EM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30日12时15分,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文某乙电话报案:在姚安县大河口乡小龙潭路段,有一辆微型车发生翻车事故,有人受伤,还有人被压在车下,请求处理。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出警调查处理。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绍文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彭绍文持C1类驾驶证,云EM72**号车的所有人系彭绍文。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彭绍文驾驶的云EM72**号车在平安保险楚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6、被告人彭绍文供述: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我驾驶云EM72**号小型面包车载彭某乙、彭某某、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丙、郭某某、罗某某从大河口彭家出发到姚安县城,到涟水小学又搭载了张某和文某。当行驶至撇槽河路段时,为了避让相向驶来的中巴车,我踩了一脚刹车,往右侧避让后,朝左边打方向,由于方向打猛了,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侧翻于左侧路面上,车子在路上翻了一个身后,右侧朝下停住,造成车上9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文某和王某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文某乙证言:2014年11月30日12点多钟,我乘车前往姚安县大成中学读书,在撇槽河路段看到文某等人乘坐的微型车侧翻在路边,我们便停车帮忙救人并报警。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30日,我与文某等人乘彭绍文的车到大成中学读书,12时许,车辆行驶至撇槽河路段翻在公路左侧,车上的人基本都受伤了,其中文某和王某某从车内甩出伤得较重。9、证人万某某证言:2014年11月30日,我我驾驶云E144**号客车从县城到大河口,在撇槽河路段,先后有四辆微型车和我相会,四辆车上都是载着大河口到县城读书的学生,车速都挺快,不低于60公里/小时。彭绍文翻车处距我和他们会车处可能有400-500米远。10、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4年11月30日中午我和彭某丙等人乘坐彭绍文驾驶的白色面包车到大成中学读书,11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撇槽河水库路段时,彭绍文驾车与对向驶来的一辆中型客车会车,往右打方向避让,后担心车子冲到撇槽河里又往左猛打方向,由于车速较快,车辆翻在公路左侧,后翻滚出去了10米左右,车上的人基本都受伤了。1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我在涟水乘坐彭绍文的微型车到大成中学,我上车后就一直在玩自己的手机,当车行至小龙潭水库路段,我感觉到车子晃动了一下,车子就侧翻了,我的右手被压着,被他人救出后送往医院。12、被害人彭某丙陈述:2014年11月30日11时30分许,我从彭家组乘坐彭绍文的微型车到大成中学,当车行至大河口公路水闸处,对面来了一辆客车,会车过后,我所乘坐的车辆晃动一下后车辆就侧翻在道路左侧,我从车里爬出来后,看到道路中间躺着一个人,车下压着一个人,彭绍文及同车的学生就去将车里的人拉出来,我们就等着救护车。13、被害人彭某乙陈述:2014年11月29日晚,彭绍文说第二天他要到县城办事,叫我和我老表王某某坐他的车去上学。次日,彭绍文来我家叫我和我老表上车,从我们村出发了大概3分钟我有点难过就趴在自己腿上睡着了,直到车子在路上漂的时候,他们的叫声把我惊醒我才知道车子要翻了。事故发生在撇槽河水库往连厂方向500米左右的地方,我头部左侧受伤。14、被害人彭某甲陈述:2014年11月30日11点半,我在彭家坐彭绍文的微型车到大成中学,车上共有10人。当车行驶至撇槽河水库路段时,当时我在睡觉,我感觉到车子晃动了一下,我醒来就看见一辆班车和我们会车后,我们乘坐的车辆就侧翻了,车内摔出两个人,文某躺在路上,王某某被压在车下,我左手受伤。15、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4年11月30日12时左右,我在大河口街上乘坐彭绍文的小型普通客车到栋川镇上学,车上一共有10个人,彭绍文收取每人15元的车费。车辆行驶至大河口线水闸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睡着了,怎么发生事故我不知道,事故造成我的左侧锁骨骨折。16、云南省姚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文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7、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EM72**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喇叭装置功能有效,该车出现侧滑时车速为59公里/小时。1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彭绍文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59mg/100ml。1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彭绍文的户籍情况。20、王家海和彭海英向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的收据,证实王某某受伤后王家海和彭海英预交了医疗费10000元。21、自文安和文学英向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的收据,证实文某受伤后自文安和文学英预交了医疗费3000元。22、王某某在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证实王某某之伤经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裂伤并左侧气胸;3、创伤性休克;4、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3日转院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3、文某在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文某之伤经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重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休克;3、右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2014年12月3日转院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4、姚安县大成中学证明,证实文某于2012年11月27日到姚安县大成中学就读,系该校九年级1208班学生。25、彭某某在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大河口乡大河口村卫生所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彭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0日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先后到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大河口乡大河口村卫生所门诊治疗一次,共计支付医疗费2716.2元。26、张某在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张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0日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及手指皮肤挫伤;右前臂及手指异物存留。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627.1元。27、彭某甲在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大河口乡大河口村卫生所处方、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彭某甲伤后,于2014年11月30日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左前臂、右肘挫伤。住院治疗3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到大河口乡大河口村卫生所门诊治疗一次,共计支付医疗费1699.6元。28、彭某乙在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彭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0日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背部、左上肢多处挫伤。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535.1元。29、彭某丙在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彭某丙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0日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头部及右手背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150.8元。30、罗某某在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实罗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0日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到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275.7元,31、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2015年2月11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之伤构未达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500元。因鉴定,罗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32、彭绍文预交医疗费收据,证实彭绍文分别为文某和王某某预交医疗费15000元和18000元。33、收条,证实彭绍文分别给付文某和王某某家属现金20000元。34、欠条和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分别欠姚安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5112.3元和50601.98元,文某分别欠姚安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832.5元和47486.32元。其中姚安县大成中学和彭绍文之母王映妹分别对姚安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述欠费出具了欠条。姚安县卫生局为王映妹担保,若其户在二个月内无法交清,该局保证交清。35、租车费收据,证实彭绍文支付文某和王某某从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的运费7200元。36、被害人家属谅解书,证实彭绍文取得了被害人彭某丙、彭某某、彭某甲家属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彭绍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行至事故路段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七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绍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绍文交通肇事时具有紧急避险的因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绍文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民事部份,虽然彭绍文驾驶的云EM72**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害人文某、王某某、彭某某、张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系云EM72**号车的乘客,不属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楚雄公司依法不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楚雄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彭绍文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被害人文某、王某某、彭某某、张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均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但该保险属商业保险,与民事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再行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不属于重复赔偿,故被告人彭绍文的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已向保险索赔,再行起诉索赔属重复赔偿,不应再予支持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海、彭海英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95.9元(76.35元/天×1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丧葬费24498.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因王某某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以122820元(6141元/年×20年)予以认定;就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购买护理用品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的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文安、文学英主张的医疗费3000元、丧葬费2449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护理时间以18天计算不当,护理时间只能以文某伤后治疗时间17天计算,故护理费以2595.9元(76.35元/天×17天×2)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计算不当,住院时间只能以实际住院治疗时间17天进行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50元(50元/天×17天)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因文某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只能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以122820元(6141元/年×20年)予以认定;住院其他用品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16.2元、护理费534.45元(76.3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医疗费1627.1元、护理费534.45元(76.3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不予认定;交通费,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与其就医治疗实际不相符,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699.6元、护理费229.05元(76.3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主张的医疗费1535.1元、护理费305.4元(76.3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主张的医疗费2150.8元、护理费458.1元(76.3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275.7元、护理费839.85元(76.3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以其就医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支出20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绍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彭绍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彭绍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海、彭海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合计160764.4元,扣除先行给付的现金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40764.4元;三、由被告人彭绍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文安、文学英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合计153764.4元,扣除先行给付的现金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33764.4元;四、由被告人彭绍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医疗费2716.2元、护理费5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3600.65元;五、由被告人彭绍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627.1元、护理费5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2511.55元;六、由被告人彭绍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医疗费1699.6元、护理费2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2078.65元;七、由被告人彭绍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医疗费1535.1元、护理费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040.5元;八、由被告人彭绍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医疗费2150.8元、护理费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908.9元;九、由被告人彭绍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费8275.7元、护理费8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265.55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海、彭海英、自文安、文学英、彭某某、张某、彭小奇、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文安、文学英上诉提出,上诉人之子文某系姚安城内大成中学寄宿制学生,已就读二年以上,因事故死亡需赔偿的死亡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海、彭海英在二审中提出,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该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称,王某某按第三者责任赔偿,其他当事人不能按第三者责任赔偿,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还证实,2014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人彭绍文驾驶的云EM72**号车侧翻时,乘坐该车的被害人王某某从车内摔出,又被侧翻的云EM72**号车压在车下,后被他人救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绍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七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上诉人自文安、文学英提出文某的死亡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彭绍文驾驶的云EM72**号车在平安保险楚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害人文某、彭某某、张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系云EM72**号车的乘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范围,但被害人王某某从原审被告人彭绍文驾驶的云EM72**号车摔出后,又被压在该车下面,救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平安保险楚雄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害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压于肇事车辆之下的事实未认定,附带民事部分判处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二、撤销姚安县人民法院(2015)姚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7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海、彭海英的经济损失16076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款交法院,原审被告人彭绍文先行预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家海、彭海英的20000元,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作为原审被告人彭绍文赔偿其他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执行款。(上述附带民事给付款项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绍兴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杜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康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