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瑞燕与林银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高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吴瑞燕,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827。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银优,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现居住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528。原告吴瑞燕诉被告林银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建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敏慧、单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燕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银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燕诉称其与被告林银优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以生意周转,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款项1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后,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无任何还款之意,至起诉之日,仍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转账凭证。被告林银优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9000元,之后,被告林银优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记载“本人林银优向吴瑞燕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即150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有不还清所有款项,则法律追究。”该借条内容下方借款人签名处有被告林银优的签名及捺印,并写明被告林银优身份证号码,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偿还借款的还应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林银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事实将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银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瑞燕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林银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瑞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2元,由被告林银优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建辉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人民陪审员 单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