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深圳市安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金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胜,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裕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负责人:李世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腾龙,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深圳市安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二安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胜、黄裕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安公司承包的云南云景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纸浆技改工程和氯碱节能项目后,由被告二安公司的下属第二分公司被告二分公司负责。被告二安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吊车出租给被告二安公司使用,月租金为29,000.00元。原告按照《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将吊车交付被告二安公司,由被告二分公司使用,被告二安公司按照《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吊车租金。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吊车租金支付情况进行统计、确认,截至2012年9月5日,被告二安公司仍欠原告吊车租金100440.00元,被告二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二安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00元,此后被告二安公司以种种理由不再履行《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二安公司虽承认仍欠原告租金50,440.00元,但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此外,根据被告的上述违约事实,按照《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三章条第4项:“甲方(被告)按规定支付租金,如逾期一个月未能支付租金,逾期每日甲方(被告)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44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469.00元(违约金从2013年9月5日日暂计至2015年6月8日,往后按实际违约天数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以上两项合计:88909.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本金没有异议,只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二被告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4倍,根据被告二安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分段计付的。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两被告电脑咨询单;2、会议纪要;3、《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4、《﹤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起重吊车使用统计》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6、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7、电话录音光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安公司签订的《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二安公司出租了起重机,被告二安公司应当依约依法按时支付租金。现二安逾期不支付相应租金,构成了违约,除继续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动将约定过高的租金标准降低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安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二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二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二分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安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440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安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从2013年9月5日日至2015年6月8日的违约金为38469元;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租金本金时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1.50元,退回原告深圳市安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1011.50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