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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史新娣,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尉某某,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书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新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且打骂我,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尉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尉某甲。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有一男孩,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多加强与被告的交流沟通,多为家庭考虑,多为年幼的孩子考虑,这样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书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