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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海口秀英鑫和建筑器材租赁部诉杨大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秀英鑫和建筑器材租赁部,杨大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海口秀英鑫和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南边的博兰山山地内A10栋。个体经营者:黎智,经理。被告:杨大海,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口秀英鑫和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杨大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口秀英鑫和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口秀英鑫和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口秀英鑫和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126元,减半收取6063元,由原告海口秀英鑫和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a2apvhpmf3corzshss案件唯一码审判员  许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严曼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