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锁银江、洛阳单晶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锁银江,洛阳单晶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锁银江,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川、李小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洛阳单晶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滨河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锁银江、原审被告洛阳单晶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上诉人锁银江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娟、原审被告洛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平、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0日,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为甲方,作为乙方的锁银江签订《砂砾石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l、将被告国基公司承包的“洛单公司3#主厂房”基础砂砾石换填、碾压施工项目交由锁银江施工。2、要求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3、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结算支付办法与甲方总承包合同保持一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锁银江组织人员施工完毕。2013年9月25日,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出具工程劳务结算单,内容为原告锁银江施工的主厂房砂卵石垫层换填项目共出大车3685车次,小车770车次,现场倒运30车次,工程劳务结算金额合计5010750元。同日,原告锁银江以施工队洛阳银海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50l万元,原告锁银江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洛阳银海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国基公司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锁银江,工程劳务费应支付给锁银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洛阳银海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申请撤回起诉。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是被告国基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被告国基公司未提交其总承包合同原件。至今,被告国基公司拖欠原告锁银江工程劳务费101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与原告锁银江签订《砂砾石基础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洛单公司3#主厂房”基础砂砾石换填、碾压施工项目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出具工程劳务结算单,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签订结算书,被告国基公司作为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法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并应承担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与原告锁银江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结算支付办法与被告国基公司总承包合同保持一致,但该被告国基公司未提交总承包合同原件,且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已出具工程劳务结算单,并签订结算书,故被告国基公司关于原告所诉项目工程3#厂房至今不具备验收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合理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洛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锁银江工程劳务费101万元,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锁银江损失(按以上款项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锁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为6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5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国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砂砾石基础施工合同》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砂砾石基础施工合同》形式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砂砾石基础施工合同》上所盖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在未予查明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2013年9月25日的工程劳务结算单仅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量及双方对劳务工程量的确认,绝不是如一审法院认为的工程劳务结算单的编制,就意味着上诉人同意抛开双方签订的《砂砾石基础施工合同》第九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就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3)国基公司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洛阳单晶硅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即一审法院所说的总承包合同原件),然而一审法院却在事实认定中认定上诉人国基公司未提交总承包合同原件,此判决事实认定与事实完全背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劳务合同还是其他合同,合同纠纷必须严格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处理,除非合同条款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砾石基础施工合同》第九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其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锁银江答辩称:一、答辩人提交的《砂砾石基础施工合同》与国基公司提供的合同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尤其是双方争议较大的合同第九条表述是一致的。二、国基公司与答辩人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工程劳务结算单,并非如国基公司上诉所称仅仅能够证实双方对工程量的认可。该结算单可以证实:1、双方认可的工程量;2、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款项数额;3、该工程在2013年9月25日前已经完工,并经过国基公司验收,而答辩人起诉国基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1月份,答辩人是经过了长期等待,无法索取该款项,被工人堵门无法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被迫的起诉。三、国基公司称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国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第九条约定“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即进场施工,结算支付办法与甲方总承包合同保持一致。”首先,该约定所称的国基公司与单晶硅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并未作为本案诉争合同附件,因此该具体内容不确定;第二,该约定结算支付办法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条款,答辩人可以随时要求结算。本案答辩人在经过国基公司验收后长达一年有余的情形下才诉至人民法院,对国基公司不可谓没有留够必要的准备时间。四、国基公司将工程整体尚未经过单晶硅公司验收作为不支付答辩人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基公司与单晶硅公司之间建立了总承包合同关系,国基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两者之间虽有联系,单并非同一法律关,答辩人的所提劳务只需要通过国基公司的验收,即完成了对国基公司的合同义务,国基公司不能将自己未通过单晶硅公司验收的合同义务强加给答辩人,并作为不支付款项的理由。原审被告洛单公司述称:锁银江与洛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洛单公司已经按照其与上诉人国基公司之间的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砂砾石基础施工合同》形式不一样,但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没有不同,上诉人亦认同两份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锁银江之间约定的结算支付办法,应以其与洛单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保持一致,按照其与洛单公司的约定上诉人未到支付工程款的节点,其与被上诉人锁银江进行的工程结算仅是对结算金额的确认,不能作为其同意向被上诉人锁银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依据,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锁银江签订合同时已将其与洛单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充分告知了被上诉人锁银江,也未在合同中明确总承包合同关于结算支付办法的具体内容,故上诉人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锁银江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另一方面上诉人与洛单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但在上诉人与洛单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整体工程至今仍未通过验收,被上诉人锁银江施工的3号主厂基础砂砾石换填、碾压工程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施工完毕,上诉人国基公司也与被上诉人锁银江进行了验收结算,现上诉人因整体工程未能通过竣工验收而拒绝向被上诉人锁银江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利云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刘利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