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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黄阳旋、蔡玲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黄阳旋,蔡玲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沈诚,孟凡靖。被告:黄阳旋。被告:蔡玲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黄阳旋、蔡玲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阳旋、蔡玲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黄阳旋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32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原告接受申请,与黄阳旋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蔡玲波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黄阳旋出具了编号为13413900370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黄阳旋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黄阳旋签字同意。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2013年9月12日,根据黄阳旋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贷款金额12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2日,年利率为18%。现贷款虽未到期,但黄阳旋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黄阳旋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蔡玲波系黄阳旋的配偶,因黄阳旋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蔡玲波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3月19日,黄阳旋欠原告贷款本金74482.4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786.06元,本息合计77268.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4482.4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2786.06元(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77268.50;2、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32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1份,证明被告黄阳旋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蔡玲波作为被告黄阳旋的配偶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为13413900370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黄阳旋签字同意的事实。3、编号为13413900370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黄阳旋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的事实。4、广发银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广发银个人对账单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黄阳旋欠原告贷款本金74482.4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2786.06元,本息合计77268.5元的事实。被告黄阳旋、蔡玲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黄阳旋作为申请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322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书中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贷款为循环贷款,单笔贷款进行正常还款或提前还款后可恢复相应的授信额度;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每笔授信额度的最长有效期限是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当日蔡玲波作为黄阳旋的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此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黄阳旋签订了编号为13413900370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向黄阳旋提供循环额度贷款12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5号,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后黄阳旋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发放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13413900370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为120000元,其他约定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013年9月12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黄阳旋发放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黄阳旋自2015年1月5日起发生逾期还款,2月5日仅归还部分利息,后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0.02元,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4400元,此后未再还款。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据此主张提前收贷,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5年4月15日,黄阳旋拖欠贷款本金73594.83元,利息355.7元、罚息63.79元。本院认为,被告黄阳旋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黄阳旋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阳旋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于法有据,但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在诉请中未对黄阳旋2015年4月15日归还的4400元予以抵扣,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贷款本息金额予以相应调整。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案涉贷款系被告蔡玲波与被告黄阳旋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蔡玲波与黄阳旋系夫妻关系以及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玲波虽在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并未约定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蔡玲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阳旋、蔡玲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阳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73594.83元;二、被告黄阳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55.7元、罚息63.79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条款》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93元,合计1659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94元,被告黄阳旋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