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简正勋与江洪钧,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合伙协议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正勋,江洪钧,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正勋,男,汉族,1952年5月14日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洪钧,男,土家族,1958年8月6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代表人:江洪钧,厂长。上诉人简正勋与被上诉人江洪钧、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简正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正勋的委托代理人陈朝东,江洪钧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江洪钧。2011年3月20日,简正勋与江洪钧签订《合伙协议书》,简正勋向江洪钧投资成立的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入资40万元,一起合伙经营管理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随后,双方分别指派人员共同经营管理该砖厂到2011年5月25日,之后,因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生产经营不善等因素,简正勋未再参与该砖厂的经营管理,也未参与该砖厂的任何生产经营事务。简正勋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简正勋、江洪钧之间的合伙关系;判令江洪钧返还简正勋4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简正勋一审诉称,2011年3月20日,简正勋、江洪钧签订《合伙协议书》,对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的生产、销售运作进行合伙,合伙期限五年,并对合伙双方的责任、管理方式、利润分配进行约定。还特别补充约定:“乙方(简正勋)注入资金为40万,甲方(江洪钧)因销售及回收不能按时到位,造成生产不能正常运行,那么乙方投入的40万资金及利息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后简正勋陆���投入资金40万,并委派简守礼进厂参与管理,江洪钧委派彭小芳参与管理。双方合伙至2011年8月,因砖厂的销售及货款回收等原因致使砖厂停产放假,江洪钧迟迟不恢复生产,后简正勋得知江洪钧已经与他人合伙经营。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简正勋、江洪钧的合伙关系,判决江洪钧返还简正勋4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诉讼费由江洪钧承担。江洪钧一审辩称,如果简正勋要退伙,要求返还资金,需要进行企业清算。合伙是两个人的合伙,其合伙协议中合伙的利润及风险是由两个人承担,不能约定由江洪钧一人承担。简正勋所投入的资金情况是按合同约定投入的,生产中因技术不合格,砖不能正常销售,货款回收不能按时到位,导致资金亏损,江洪钧才退出。即使补充条款有效,江洪钧也不应当承担责任。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不是本案的主体,不应作为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简正勋与江洪钧签订合伙协议书,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共同经营管理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系个人合伙关系。简正勋、江洪钧一起共同经营管理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的期限只有两个多月,之后,简正勋再未参与该砖厂的任何生产经营事务管理,证明简正勋、江洪钧也无继续合伙下去的必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故对简正勋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简正勋、江洪钧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作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合伙人退���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简正勋、江洪钧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并作分割,且简正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江洪钧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存在过错,故简正勋要求江洪钧直接返还投资款40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简正勋与江洪钧的合伙关系终止;二、驳回简正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简正勋负担。简正勋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简正勋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洪钧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是附条件的特殊合伙协议。简正勋与江洪钧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双方特别协议”中的补充条款,是对合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别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江洪钧确有过错。合伙协议中约定,江洪钧负责产品销售和货款回收。一审庭审查明因砖不能及时销售,货款不能及时回收,才导致停产。这就是江洪钧不履行合伙义务的过错。江洪钧接纳他人入伙,未告知简正勋。3.按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也是错误。江洪钧答辩称,简正勋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系个人合伙关系,约定的补充条款属无效条款。2.江洪钧在合伙事务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3.简正勋本应继续参与管理,但离开合伙,导致合伙事务经营出现亏损。4.合伙期间,简正勋投入的40万元已经消耗,属于合伙事务的亏损,不能仅由江洪钧承担。5.合伙期间,是简正勋支配其投入的40万元。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未作答辩。简正勋、江洪钧、酉阳县宏钧页岩砖厂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简正勋、江洪钧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由江洪钧负责合伙过程中产品的销售工作以及资金回收,简正勋负责厂内各种技术以及生产各种合格产品出厂。增加的补充条款约定“乙方(简正勋)注入资金为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甲方(江洪钧)因销售及回收不能按时到到位造成生产不能正常运行,那么乙方投入的40万资金,大写:肆拾万整,资金及利息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同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补充条款是否有效;2.江洪钧是否应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退还简正勋40万元资金及利息。本院对此评述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补充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简正勋、江洪钧签订合伙协议增加的补充条款系合伙人简正勋、江洪钧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补充条款不做干预,该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合伙人应当受此条款约束。二、江红钧是否应按补充条款的约定退还简正勋40万元资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约定,江洪钧承担退还简正勋40万元资金及利息的前提条件是“���洪钧因销售及回收不能按时到位,造成生产不能正常运行”。由于简正勋未提供证据证明生产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是江洪钧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简正勋提出的判令江洪钧退还其40万元资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简正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