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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万生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岐山县朝阳路**号。委托代理人吕怀忠,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生,男,汉族,农民。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万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吕怀忠、史海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生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万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元,期限2年;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①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1789.38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此后息随本请;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万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万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万生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0.93%,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日万分之4.95;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依约给被告刘万生发放了10000元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应归还利息2246.78元,已归还857.4元,被告刘万生尚欠1789.38元利息及1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经原告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②借款申请书1份,③借据1份,④贷款发放凭证1份,⑤利息证明1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万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刘万生发放借款,被告刘万生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万生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刘万生履行债务。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刘万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1789.38元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此后息随本请。案件诉讼费90元,由被告刘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金锁审判员  杨选雄审判员  梁 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