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一��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祝某某、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祝XX,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吴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祝XX,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衡阳蒸湘区。被告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吴XX诉被告祝XX、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春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祝XX、被告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和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被告祝XX在被告���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因工作关系,2015年5月16日,被告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安排被告祝XX故意到原告吴XX的店铺滋事,被告祝XX将原告吴XX打伤,用去医药费1721.8元,虽经派出所调解,但双方未能就原告吴XX的医药费等损失达成一致协议,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原告吴XX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吴XX赔偿医药费1721.8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41.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2463.4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祝XX辩称:本案的打架事件双方都有过错。是原告吴XX先动手打我,我怕吃亏才动手。我愿意承担原告吴XX的医药费1721.8元和交通费141元,但原告吴XX其他请求不予认可。我也是受害者,双方都被行政处罚过,由于原告吴XX受伤,所以没有被拘留。被告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打架事件发生时,被告祝XX并非从事我司职务工作,本案的打架事件与我司无关。且本案的打架事件发生是原告吴XX主动跑到被告祝平卫的车旁边把被告祝XX打伤的,而原告吴XX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明确的误工费用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中200元加油费没有说明路程,由于此事发生是由于原告吴XX引起,所以不应该支付精神损失费。原告吴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医疗收费收据、交通票据、误工证明、营养品购买票据。被告祝XX、被告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祝XX与原告吴XX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吴XX被被告祝XX打伤。由原告亲属报警后,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作出深公龙行罚决字[2015]07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祝XX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处罚;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作出深公龙行罚决字[2015]07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吴XX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二日处罚。原告吴XX因伤花费医药费1721.8元。原告吴XX伤情经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吴XX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吴XX饮料批发行的经营者。被告祝XX系被告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祝XX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祝XX将原告吴XX打伤,侵犯了原告吴XX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吴XX承认自身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祝XX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祝XX承担80%责任,原告吴XX承担20%责任为宜。根据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确定原告吴XX的损失有:一、医药费:双方确认原告吴XX的医药费损失为1721.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吴XX主张因伤误工8天,按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收入额估算误工费标准800元/天,共计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XX按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收入额估算误工费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参照上一年度批发业国有同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1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269.3元(57910元÷365天8天);三、营养费:原告吴XX主张营养费2000元,虽无医嘱建议原告吴XX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吴XX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41.6元,提交了交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41.6元。五、精神损失费:原告吴XX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但结合原告吴XX伤情,本院就原告吴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832.7元,被告祝XX承担原告吴XX以上损失的80%即3066.16元。原告吴XX主张系被告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安排被告祝XX故意到其店铺滋事并将其打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吴XX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深圳市XX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健铭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066.16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原告吴XX已预交),由被告祝XX承担(被告祝平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吴XX)。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春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职威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