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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闫光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光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闫光辉,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光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闫光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光太、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光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150.86元。被告中华联合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冀E×××××号冀E×××××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经一审判决已赔偿闫光辉各项费用,且我公司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也未保留闫光辉向我公司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起诉权,且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二、被保险人彭传富已自愿放弃向我公司索赔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所以闫光辉应向彭传富主张。三、在交强险中,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基础在于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基础在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两种请求权产生的依据不同,自然决定了两种请求权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也即被保险人不能替代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款的请求权,第三者不能替代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但两种请求权最终指向的都是第三者的实际损失,这就决定了两种请求权具体排他性,或者是第三者行使其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或者是被保险人行使其享有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第三者行使了保险赔款请求权的,则被保险人不得在行使该权利:反之亦然。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7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京桥饭店后院的钢管市场内,赵家雨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北向南行驶,原告由北向南行走,赵家雨驾驶的冀E×××××号牵引车右侧中轮将院内铁管轧起,钢管弹出将原告左腿砸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家雨未保证安全,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赵家雨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彭传富,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主车、挂车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3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055元(包括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5元)。判决后,被告中华联合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96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5日,原告闫光辉在鲁西骨科医院入院治疗6天,行左腓骨及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4929.3元。住院期间由闫继伟(系原告之子)护理,身份为居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闫光辉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20天。”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因为无相关医嘱且尚未实际发生,对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向原告释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被告中华联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产生在2015年1月5日至1月12日,被告中华联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彭传富与被告中华联合签定的放弃索赔确认书,系彭传富与被告中华联合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另外,原告虽系农民户口,但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盖章的户籍查询单,显示原告“来本市日期”为2006年9月14日,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提交了该户籍查询单,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按照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闫继伟护理,闫继伟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其为粮农,但是为手写,原告闫光辉在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诉讼期间均主张其子为居民身份,故护理费按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601.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为1601.2元、交通费25元,以上共计10157.3元。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光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29.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028元,以上共计10157.3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三款、第二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光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157.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