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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侯卫坤与被告隋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卫坤,隋青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83号原告侯卫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青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卫坤与被告隋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卫坤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53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一台机号为:*HHEAVL00H00102869*、机型为:ZX200-3G液压挖掘机。当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530000元。但原告发现所购买的挖掘机合格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是被告伪造的,该挖掘机实际状况与被告所述严重不一致。因此,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款项5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隋青海辩称,转让协议不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侯卫坤与被告隋青海签订了《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53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一台机号为:*HHEAVL00H00102869*、机型为:ZX200-3G液压挖掘机。当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530000元,被告交付挖掘机。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毛病,原告随发现被告随车交付的车辆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系伪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车辆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系证明车辆质量和价格的重要凭证,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伪造的挖掘机合格证和增值税发票,致使原告相信挖掘机的车况而支付相应购车款,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原告据此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侯卫坤与被告隋青海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二、被告隋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卫坤购车款5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000元;三、原告侯卫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隋青海液压挖掘机(机型:ZX200-3G液压挖掘机、机号:*HHEAVL00H001028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隋青海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