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行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与山东滕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国土资源局,山东滕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日开行执审字第4号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59号。委托代理人:范伟沭,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伟,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山东滕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后两河村。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以被执行人山东滕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后两河村集体土地9.2亩(其中耕地4.26亩,村庄4.94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厂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日国土资执罚[2014]30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滕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非法占用的耕地按每平方米20元标准罚款,非法占用村庄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罚款,计罚款人民币89733元。所处罚款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到当地日照银行。逾期不交纳,依法每日按处罚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日国土资执罚[2014]30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滕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日国土资执罚[2014]30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山东滕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没收被执行人山东滕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被执行人山东滕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人交纳罚款89733元及其逾期交纳的罚款(每日按处罚数额的3%计算至履行日止);五、被执行人山东滕记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范 蓉审判员 刘泽明审判员 宗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