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钟守才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2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自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友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友生、梁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多次将其号牌为粤BZ26**号红色东风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套用粤BZ25**、粤BW56**、粤BQ95**、粤BAQ6**等假号牌后,从深圳市出发,途中经高速公路往佛山市顺德区方向行驶。为逃避高速公路费用,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套用上述假号牌的红色东风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后18次采用强行冲卡的方式,在广东广珠西线高速公路的石洲站、碧江站、东阜站、中山西站等收费站出口实施冲卡逃费,分别撞毁收费站的栏杆18条,并于逃跑后将进入高速公路时领取的IC卡丢弃。2015年4月9日1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有限公司厂区内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经鉴定,被撞毁的收费站栏杆共计价值人民币281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赔偿了含所逃缴高速公路费等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077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对涉案货车、涉案现场、冲卡逃费记录表、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周某某的陈述及对涉案货车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委托书;涉案货车冲卡逃费记录表;发票;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文件;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清单;自愿补交路费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已代其支付赔偿款;3.被告人钟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小。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单位支付赔偿款,对被告人钟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某先后18次采用强行冲卡的方式逃避费用,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缓刑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钟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