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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杨文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杨文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耀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枝,女,汉族,1935年3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赵宝兴,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郭绍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枝、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杨文枝于2014年9月2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3240元、护理费81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后期护理费189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500元,以上合计370334.73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焦作公交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杨文枝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兴、原审原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9日早上7时许,杨文枝在本市友谊路口站,乘坐焦作公交公司的20路豫HB14**号公交车。杨文枝刚上车尚未坐稳,车突然启动致使杨文枝摔伤。5月23日杨文枝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新鲜压缩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慢性糜烂性胃炎。6月4日,杨文枝出院,实际住院12天。6月28日至11月26日,杨文枝又二次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脊椎炎、肺部感染、腰1椎压缩性骨折术后、重度骨质疏松症,共计住院150天。杨文枝三次住院,二医院出具三份诊断证明均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焦作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赵宝兴、韩青叶因为陪护杨文枝工资未发。赵宝兴的月工资为3150元、韩青叶的月工资为3350元。杨文枝的伤情由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委托,经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根据杨文枝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杨文枝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鉴定所出具建议书,认定杨文枝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杨文枝支出鉴定及检查费2500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杨文枝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70000元,焦作公交公司已经支付杨文枝医疗费33500元。另查明,焦作公交公司为其所有的760辆车辆在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7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300元。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杨文枝作为乘客自登上焦作公交公司的豫HB14**号公交车后,双方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焦作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杨文枝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并应对运输过程中的乘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文枝在乘车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焦作公交公司未举出自己有免责事由的证据,焦作公交公司没有尽到客运合同的安全义务,故对于杨文枝的损失,焦作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焦作公交公司在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对于杨文枝的损失,人寿财保焦作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不足部分由焦作公交公司承担。杨文枝的各项损失具体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62天,数额为4860元;营养费标准10元/天,计算162天,数额为16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精神抚慰金杨文枝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检查费25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证明、住院天数162天和陪护人员赵宝兴、韩青叶的损失,计算数额为35100元。出院后的后期护理,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建议书,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比例为30%,计算年限为5年,标准可以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数额为42708元。杨文枝请求出院后至护理依赖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焦作公交公司已支付的33500元,应当从赔偿额中扣除。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杨文枝99700元;二、焦作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文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含后期护理费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85783.73元(已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33500元);三、驳回杨文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5元,由杨文枝承担4409元,焦作公交公司承担2446元。焦作公交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杨文枝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未给予回复而做出判决,诉讼程序违法。2、杨文枝于2013年5月23日住院治疗,直至杨文枝出院,其提供的住院期间的病历长期医嘱记载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对杨文枝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我公司对杨文枝提供的护理人员赵宝兴、韩叶清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该工资表与证明均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不应当采信。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做为赔偿依据。3、我公司不应当给付杨文枝出院后至鉴定结论做出前的护理费用46200元。该期间的护理费费用系杨文枝已经出院,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问题,均无明确的规定。4、我公司不应当给付杨文枝后期护理费用42708元。杨文枝仅仅构成十级伤残,通常是不需要护理的,该护理费用不应当支持。5、我公司不应当支付杨文枝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未给予回复而做出判决,诉讼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一人计算,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做为判赔的依据,应当少赔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383元;3、上诉人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出院后至鉴定结论做出前的护理费用46200元。4、上诉人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后期护理费用42708元。5、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6、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文枝答辩称:我母亲现在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两人照顾。原审判决正确。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焦作公交公司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杨文枝住院期间应有几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2、焦作公交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杨文枝出院后至鉴定结论作出前的护理费用46200元?3、焦作公交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杨文枝后期护理费用42708元?4、焦作公交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杨文枝精神抚慰金5000元?5、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焦作公交公司、杨文枝、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杨文枝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两人,住院162天,护理人员为赵宝兴、韩青叶。原审法院根据医院的证明、杨文枝的住院天数和陪护人员的收入损失,确认的护理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出院后至鉴定结论作出前的护理费问题,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杨文枝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仍然需要他人护理,所以,焦作公交公司应当赔偿该期间的护理费用。关于后期护理费问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杨文枝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杨文枝现在仍然卧床不起,需要他人护理,焦作公交公司应当赔偿杨文枝后期护理费。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杨文枝因乘坐公交汽车造成身体受到损害,生活受到影响,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的,一审酌定焦作公交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程序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问题。综上所述,焦作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