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异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尤永红、南通市实验小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永红,南通市实验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异字第00010号异议人尤永红。委托代理人陆卫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实验小学,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寺街**号。法定代表人沈蓉,校长。委托代理人金勤,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南通市实验小学(以下称实验小学)与尤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尤永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尤永红异议称,尤永红作为(2011)崇民初字第0844号判决书的第三人,在原告实验小学起诉被告南通市达盛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达盛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前,在实验小学与达盛昌公司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前提下,于2009年12月8日与实验小学达成租房协议,将案涉房屋租给异议人尤永红使用,现双方执行的是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崇民初字第0844号判决解除的实验小学与达盛昌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废止,现依据该判决,要求尤永红搬离上述租赁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申请人实验小学与被告达盛昌公司、第三人尤永红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并于2012年5月2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尤永红(原判决第三人)搬离实验小学位于钟秀路xx号的租赁房屋,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实验小学从来没有与异议人尤永红另行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异议人也从没有向实验小学支付过房租。异议人提出的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10日,申请人实验小学与达盛昌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实验小学将位于南通市钟秀中路99号的实验小学科艺楼底层及三至六层,后调整为底层及二层、四至六层出租给达盛昌公司,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年租金122万元,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缴纳首期租金,次年房租缴纳日期同首期房租缴纳日期,不能按期缴纳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求承租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达盛昌公司与异议人尤永红达成房屋转租协议,将其中的底层大厅及四至六层转租给尤永红使用。尤永红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与实验小学就科艺楼第三层房屋使用达成协议,由尤永红与实验小学共同使用该大楼的第三层,尤永红每年支付租金5万元,实际使用中改为每使用一次付一次费用。房屋租赁后,尤永红向达盛昌公司支付租金122万元。达盛昌公司向实验小学支付第一年租金122万元,第二年支付租金15万元后未再支付。后实验小学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达盛昌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达盛昌公司及尤永红等搬离房屋,达盛昌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按租金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损失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判决,一、实验小学与达盛昌公司签订的关于南通市钟秀中路99号实验小学科艺楼一、二层及四至六层房屋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3月23日解除。二、达盛昌公司、尤永红、张霞、宗水月、张惠芬、施华、白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南通市钟秀中路99号实验小学科艺楼一、二层及四至六层房屋。三、达盛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实验小学至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具体数额:按122万元/年从2011年3月10日计算至搬离房屋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2012年5月24日,实验小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尤永红立即搬离南通市钟秀中路99号实验小学科艺楼。执行过程中尤永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1)崇民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承担或享有。本案中,实验小学与达盛昌公司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将合同项下的房屋租赁给达盛昌公司使用,实验小学是出租方,达盛昌公司为承租方。合同约定,房屋年租金122万元,在签订合同时缴纳首期租金,次年房租缴纳日期同首期房租缴纳日期,不能按期缴纳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求承租方的违约责任。但达盛昌公司在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仅支付15万元后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实验小学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终止双方的租定合同,要求承租人退还房屋。而达盛昌公司在取得租凭的房屋后与异议人尤永红达成房屋转租协议,将其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尤永红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依据达盛昌公司与尤永红的合同约定,尤永红是否能一直使用该租赁房屋的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达盛昌公司与实验小学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达盛昌公司对租赁房屋有使用权。而达盛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实验小学依据约定终止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达盛昌公司不再拥有租赁房屋的使用权。从而,尤永红依据转租合同想继续使用该房屋也就失去了法律依据。对异议人提出的与实验小学于2009年12月8日另行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履行的就是该份合同的主张。因实验小学予以否认,异议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而且,异议人在庭审中亦自认,实际这份合同双方没有履行。故对异议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异议人提供的一份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查,该份合同是异议人在使用转租房屋期间与实验小学为合用科艺楼三层房屋而签订的协议,实际使用中改为每使用一次付一次费用,异议人并不能依此作为使用整个转租房屋的依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尤永红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