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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薛亚娣与王全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娣,王全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薛亚娣,居民。被告:王全府,农民。原告薛亚娣与被告王全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亚娣、被告王全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亚娣以被告王全府尚欠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全府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全府承担。被告王全府答辩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170000-180000元,2013年6月26日的290000元借条系对前期借款和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被告愿意归还借款290000元,但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只能每月归还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全府向原告薛亚娣陆续借款,2013年6月26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2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前期借款和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借条,且当庭表示愿意归还,但要求分期履行,本院对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亚娣借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全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王全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石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冯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