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小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芦建国与李国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芦建国,李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小字第141号原告芦建国。被告李国利。原告芦建国诉被告李国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芦建国、被告李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建国诉称:2012年冬天,原告芦建国在被告李国利的工地打工。后经结算,被告李国利共欠原告芦建国工资款61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芦建国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利仅支付原告芦建国部分工资款,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国利对所欠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芦建国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李国利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5400元。被告李国利辩称欠款属实,暂无力还款。原告芦建国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国利出具的金额为54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李国利对该欠条无异议,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国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原告芦建国在被告李国利的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李国利共欠原告芦建国工资款5400元,被告李国利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芦建国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利至今未还。故原告芦建国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李国利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5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利欠原告芦建国劳动报酬54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国利长期拖欠该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芦建国要求被告李国利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芦建国支付欠款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国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