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与杨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杨金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7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12号。代表人周庆堂,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吉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员工。被告杨金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金富(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被告以个人所有的青岛胶南市世纪大道x号xx栋x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杨金富(借款人)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杨金富(借款人)立即向原告偿付截至2015年4月12日的借款本息411262元(其中本金405057.64元,利息6204.36元),以及自2015年4月13日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被告杨金富(抵押人)抵押给原告的抵押房产(坐落于青岛胶南市世纪大道x号xx栋x单元xxx户之房产,房屋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3号)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代理费179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购房/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位于胶南市世纪大道路x号xx栋x单元xxx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位于胶南市世纪大道路x号xx栋x单元xxx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3号。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1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4月12日连续三个月逾期未还款,尚欠贷款本金405057.64元,利息合计6204.3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连续逾期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且依法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低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5057.64元;被告杨金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截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6204.36元,以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杨金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900元;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杨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依据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对被告杨金富位于胶南市世纪大道路x号xx栋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7元,减半收取为3868.5元,财产保全费2666元,共计6534.5元,由被告杨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