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增勇与王文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勇,王文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张增勇。委托代理人:张仕刚。被告:王文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代表人:杨宗叶。原告张增勇与被告王文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刚、被告王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勇诉称:2014年6月9日14时,被告王文其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沿226省道复线行驶至226省道线40公里5米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开放性损伤、右眼外伤、左视神经损伤、C4右侧椎板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医生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该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期间,原告多次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右眼,及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右面部外伤瘢痕,现原告已基本康复,医疗终结。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第二被告作为浙J×××××号小型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一、判令第一被告王文其赔偿原告医疗费24410.94元、误工费12220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4672元、住宿费240元、财产损失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50742.9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新标准每天133元计算,即误工费12220元变更为12502元,护理费4080元变更为4522元。被告王文其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存在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文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文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计人民币220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函、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4410.94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实际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经其审核后,医疗费中属非医保部分为7127.38元,要求从赔偿金额中予以剔除,对此,被告王文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起诉时主张12220元(94天×130元/天)。提供了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住院34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2个月,共计94天。庭审中,本院向其释明可以按每天133元的新标准计算误工费后,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为94天×133元/天=1250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原告起诉时主张4080元(34天×120元/天)。提供了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住院34天期间需专人护理。庭审中,本院向其释明可以按每天133元的新标准计算护理费后,原告当庭变更护理费为34天×133元/天=4522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0元(34天×30元/天)。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672元。提供了若干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文其、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72元与被告方意见相差比较悬殊,争议较大。实际上,原告的交通费分以下几个部分组成:一是原告受伤后,先在玉环县第二人民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二是原告出院后,赴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6次;三是赴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7次;四是赴上海武警总队医院门诊治疗2次;五是原告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以上几个部分,均需要实际发生交通费。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据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80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被告王文其、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且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实际年龄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并无构成伤残等级等因素,显然没有必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7)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240元。提供了两张收款收据,其中一张收款收据盖有“温州苍龙书店”字样的公章,另一张是没有盖章的收款收据,发票面额共计15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从证据形式要件来看,发票上没有署名,没有具体的年份,也没有具体的住宿时间,该两张收款收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8)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300元。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购买车辆的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公司对车辆定损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其车辆损伤的事实,提供购买车辆收款收据一张,仅仅可以证明原告拥有车辆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不能证明该车辆受损的程度和价值。本院只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600元。经本院认定,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44854.9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增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王文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增勇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10.94元、误工费12502元、护理费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4854.94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款37727.56元;由被告王文其赔偿7127.38元,因被告王文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2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只需直接支付原告张增勇赔偿款计人民币22854.94元,支付被告王文其保险理赔款14872.6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三、驳回原告张增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3.50元,由被告王文其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