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维超与绍兴市柯桥区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维超,绍兴市柯桥区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沈维超。法定代理人沈红祥。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钢。原告沈维超与被告王志荣、绍兴市柯桥区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桥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志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维超的法定代理人沈红祥、被告柯桥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7时25分,王志荣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大型客车,途经绍兴市区东浦镇西直江118路公交站附近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要求赔偿,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220.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法院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生活困难,且因其病情,整容也刻不容缓。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柯桥汽运公司先行垫付整容费160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整容的费用按实际发生票的金额为准,请求法院酌情判定。如果法院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同意先垫付20000元。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17日7时25分,王志荣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大型客车,在途经绍兴市东浦镇西直江118路公交站附近时,与行人沈维超发生碰撞,造成沈维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维超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王志荣、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该案中,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右手臂疤痕是否需要医学整容,如需整容,则对所需整容费以及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建议沈维超密切观察疤痕情况,如今后疤痕对其右肘关节活动功能产生影响,建议行疤痕切除、松解等对症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沈维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神经损伤,右尺骨近端骨折,经医院对症治疗,现遗留右上肢肌力下降,右肘关节活动受限,日常生活能力轻度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案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沈维超事故损失50220.63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县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5267.37元;二、驳回原告沈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就整容费用,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绍越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绍越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原告现家庭困难,且考虑原告尚属青少年,整容情况对原告今后的生活有重大影响,本案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又本案中被告亦表示愿意先行垫付款项。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可先行垫付给40000元,其余费用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垫付给原告沈维超4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系原告缓交),由原告沈维超负担984.50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汽运巴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迎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