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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辛冬梅诉李学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辛某。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倪美珍。原告辛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争艳独任审理本案。2015年5月25日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争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慧、人民陪审员马小艳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行动不便,2015年6月24日在李某家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倪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起诉称,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9日生于一女,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至被告李某出事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李某于2009年9月30日(农历)因饮酒后摔伤,导致脑部受伤,经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现遗四肢瘫痪(肌力0级),完全性运动性失语,残情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李某受伤治疗和康复治疗大约1年,在此期间一直由原告辛某及其父亲和被告李某的母亲轮流陪护。被告李某大约2010年9月份出院,从2010年9月份以后至今主要由被告李某的母亲照顾。原告辛某于2012年起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后撤诉。2013年原告辛某再次向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辛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9月3日撤回上诉。由于被告李某现已残疾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且原告辛某迫于生活压力,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辛某抚育,不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抚育费。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2011年被告李某因受伤向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索赔的617951元,原告辛某放弃分割该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10万元左右,原告辛某自愿全部承担。没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答辨称,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李某现在的健康状况不是很好,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而被告李某的母亲已年老,被告李某离不开原告辛某的护理和扶养,所以原、被告不应该离婚。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辛某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并保留必要时原告辛某遗弃被告李某的刑事责任。关于原告辛某所述家庭共同财产,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决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李某60万余元,但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履行了118000元,其余的还没有执行回来。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李某姑姑的儿子李伊冬欠款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玉兰(被告姑姑)12万元,欠李秀兰(被告姑姑)11000元,欠王云昌(原、被告邻居)2万元,欠王飞(被告的表哥)25000元,欠丁保生陪护费162000元。欠被告姥姥(已故)2万元,欠倪三仁(被告舅舅)1万元,共计358000元。原告辛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原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为2006年5月22日;婚生女李某甲出生的时间为2006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可。第二组,(2013)东民初字第65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4)鄂民终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辛某起诉离婚及法院处理的情况。被告法定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2010)东法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1)鄂中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1份、东胜区人民法院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人民法院判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李某60万元,但吉旭房地产公司只履行了118000元,其余的款项还没有执行回来。原告辛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第二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现遗四肢瘫痪(肌力0级),完全性运动性失语,残情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辛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9日生于一女,取名李某甲。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农历)因饮酒后摔伤,导致脑部受伤,经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现遗四肢瘫痪(肌力0级),完全性运动性失语,残情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李某受伤治疗和康复治疗的1年期间一直由原告辛某、辛某的父亲和被告李某的母亲陪护,被告李某大约2010年9月份出院,但没办出院手续。从2010年9月份以后被告李某主要由其母亲照顾。被告李某受伤后,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判决鄂尔多斯市吉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某617951元。2012年原告辛某在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原告辛某再次向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6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辛某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于2014年9月3日撤回上诉。现李某由其母亲倪美珍照顾日常生活并进行治疗及护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育有一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作为夫妻,原告辛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应该相互关心照顾。被告李某现瘫痪在床,需完全护理依赖,生活不能自理,故李某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抚养”的一方。考虑李某的母亲已近六旬,婚生女李某甲年龄尚幼,亦无法照料被告李某的生活,而作为妻子的辛某具有劳动能力,应当对丈夫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争艳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亚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