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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229号被告人董家武等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家武,男。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旷华兵,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从新,男。2004年5月2日因盗窃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顿丛香,女,。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万山区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家武、邓从新、顿丛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家武及其辩护人旷华兵、被告人邓从新、顿丛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家武、邓从新、顿丛香与袁某兰(在逃),“华某”(在逃),“小某”(在逃)六人纠集在一起,于2015年3月20日到德江县城欲实施盗窃。该犯罪团伙成员共同出资在德江县城天主教堂对面、德江县城农机二巷分别租用实施盗窃的房屋,在德江县青龙五小旁租用了作为犯罪成员居住和隐藏的房屋。2015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顿丛香与袁某兰,“华某”,“小某”在德江县城街头寻找作案对象,被告董家武、邓从新和在逃的“华某”在附近等待消息。15时许,“小某”将被害人杨某中诱骗到天主堂对面的租房内,在被害人脱去衣裤,“小某”为被害人按摩过程中将被害人手上的重9克的黄金戒子盗走,“华某”趁机进入房间将被害人衣服内的现金1950元盗走,随后“小某”借机逃离现场;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董家武、邓从新在外望风,“小某”将被害人吴某良骗入农机二巷租房内脱去被害人衣服,骑在其背上转移注意力,“华某”趁机进入房间将其衣服内2000元现金盗走,“小某”借机逃离现场;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袁某兰将被害人安某玉诱骗到天主堂对面租房内脱去被害人衣服,在为其额头按摩时,“华某”趁机进入房间将其衣服内5250元现金盗走,袁某兰借机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董家武、邓从新处扣押现金7374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中、吴某良、安某玉。被告人董家武、邓从新、顿丛香长期纠结在一起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邓从新、顿丛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董家武认罪,但辩称自己只参加了2015年3月25日一次盗窃;其辩护人旷华兵的意见是:1、盗窃物品黄金价值不确定,2、被告人董家武系从犯,3、三被害人自身有过错,4、大部分赃款已返还,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家武、邓从新、顿丛香与在逃的袁某兰(木兰、兰姐),“华某一(华某二)”,“小某”等六人,合谋采取以色相勾引“套笼子”(又称“仙人跳”)的方式实施盗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董家武、邓从新、顿丛香与在逃的袁某兰,“华某”,“小某”等六人来到德江县城,共同出资分别在德江县城天主教堂对面和农机二巷租房用于盗窃,在德江县青龙五小旁租房用于居住。六人合谋分为三组,被告人董家武与其妻顿丛香为一组,被告人邓从新与其姘头袁某兰为一组,“华某”与其姘头“小某”为一组。由三个女性分别上街以“卖淫”、“按摩”等色情服务诱骗被害人至租房内,借机电话通知其男姘头在租房附近等候,在骗取被害人脱去衣裤,以实施色情服务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后,再分别由其男姘头潜入租房内实施盗窃,随后借机逃离,在实施盗窃中,其余两组中的男性在外望风。所盗款物由六人共同吃饭消费后,余下部分由具体实施盗窃的一组二人分赃。按其预谋,2015年3月22日15时许,“小某”将被害人杨某中诱骗到天主堂对面的租房内,“华某”趁机潜入租房,盗取被害人杨某中的戒子1枚,装在衣服内的现金1950元;2015年3月24日14时许,“小某”将被害人吴某良骗入农机二巷租房内,“华某”趁机潜入租房盗取被害人吴某良衣服内的现金2000元;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袁某兰将被害人安某玉诱骗到天主堂对面租房内,被告人邓从新因相距作案租房较远,不能及时赶到,即电话联系就近的“华某”与被告人董家武配合袁某兰,“华某”即趁机潜入租房盗取被害人安某玉衣服内的现金5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董家武处扣押现金5750元、从被告人邓从新处扣押现金1624元,合计7374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安某玉4000元、吴某良1374元、杨某中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从新、顿丛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董家武、邓从新、顿丛香的供述,被害人安某玉、吴某良、杨某中的陈述,证人张某翠、杨某琴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家武、邓从新、顿丛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色相勾引,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9200元及戒子1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家武、邓从新、顿丛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9200元及戒子1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董家武、邓从新、顿丛香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董家武称其未参加前两次盗窃的辩解,因其和被告人邓从新、顿丛香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均印证了在三次共同实施盗窃中,被告人董家武与其他五人合谋并积极为犯罪作准备,进行明确的分工、协作,并参与分赃消费等事实,故对被告人董家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伙同他人以色相勾引,分工明确、且相互协作,其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犯和从犯。被害人受色情引诱,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董家武系从犯和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主张赃物黄金戒子价值不确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部分退赔,对被告人董家武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赃物戒子一枚被其他在逃嫌疑人持有,未能进行鉴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应予采信。综合被告人邓从新曾因盗窃受法律处分等劣迹的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均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董家武、邓从新、顿丛香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家武、邓从新、顿丛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家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从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顿丛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