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今点建材厂与康纪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54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今点建材厂。经营者翟红。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今点建材厂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26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今点建材厂请求撤销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确认成都市锦江区今点建材厂与康纪扬2012年5月26日至10月30日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是事故处理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成民终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康纪扬与成都市锦江区今点建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8日。成都市锦江区今点建材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成都市锦江区今点建材厂与康纪扬2012年5月26日至10月30日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是事故处理期间,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成都市锦江区今点建材厂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今点建材厂关于指令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确认成都市锦江区今点建材厂与康纪扬2012年5月26日至10月30日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是事故处理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赫耀文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