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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崇生与蔡银标、周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崇生,蔡银标,周海燕,杨沪成,滕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566号申请执行人杨崇生,农民。被执行人蔡银标,个体户。被执行人周海燕,居民。被执行人杨沪成,职员。被执行人滕兵,职员。申请执行人杨崇生与被执行人蔡银标、周海燕、杨沪成、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3)射开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蔡银标、周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崇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2年3月5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杨崇生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另被告蔡银标、周海燕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射开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成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