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一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XX,男,于吉林省辉南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利审 判 员  李令庆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耿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