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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勤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勤,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济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21号原告原告陈玉勤。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委托代理人晁凤娟。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法定代表人郑天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大鹏。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书乾,局长。委托代理人宗盼盼。原告陈玉勤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以下简称轵城分局)、被告济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陈玉勤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轵城分局、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吏民、晁凤娟,被告轵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副职负责人)、赵大鹏、王玉辉,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宗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轵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勇中途退庭,其法定代表人郑天星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轵城分局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玉勤诉称:其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城分局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其申辩没有进行复核,违反法定程序。轵城分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对其作出的处罚系超越职权。即使其行为构成违法,也是发生在北京,轵城分局也没有管辖权。其申请行政复议后,市公安局错误地维持了轵城分局的处罚决定。请求撤销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轵城分局辩称:陈玉勤2014年10月22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因陈玉勤此前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受到治安处罚,属于情节严重。其局对陈玉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局对陈玉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5日送达陈玉勤。陈玉勤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省公安厅针对济源的特殊情况下发有文件,其局属济源市公安局下属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于信访案件的特殊性,所有在北京信访的案件北京市公安机关都不予管辖,均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其局对陈玉勤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管辖。请求驳回陈玉勤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其局2015年2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陈玉勤于同年2月9日收到。诉状显示陈玉勤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诉讼,但法院立案时间不详。其局于5月13日才收到起诉状副本,该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立案于法无据,应驳回陈玉勤的起诉。关于事实证据方面,轵城分局已经答辩举证,其局不再重述,同意轵城分局意见。陈玉勤于2014年12月9日向其局申请复议,当日其局依法受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在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轵城分局。轵城分局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局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证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被告轵城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1、其局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报警形式为其他;处警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3时2分;到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3时25分。2、其局制作的济公轵分(五龙口)受案字(2014)0573号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为其他;接报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3、其局制作的受案回执。4、其局2014年10月25日询问陈玉勤的笔录。陈玉勤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其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在府右街附近给国家领导人寄信,反映其家的土地问题,其寄完信去厕所时,被当地安检人员检查到,被带到府右街派出所,后又被带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记载:被训诫人为陈玉勤;发生地点为中南海周边;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16时44分25秒。6、赵军霞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系五龙口镇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2日中午10点半左右,接到镇纪委书记电话,要求带车赶到北京接访。在往北京的途中,李书记电话告知其陈玉勤非访被送到北京马家楼收容所,要求他们直接赶到北京马家楼收容所。其与五龙口派出所老张于当天夜里11点赶到马家楼,连夜把陈玉勤和女儿晁东叶接了回来。7、李小国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系市公安局信访科民警。2014年10月22日,接北京市公安局通知,其和赵勇等人到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心,因陈玉勤在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经做工作,将陈玉勤劝返带离。8、其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关于陈玉勤的前科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经民警从公安信息网新版《打击刑事犯罪系统》和《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网》、《全国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查到:1、2013年1月26日陈玉勤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给予警告处罚;2、2014年7月18日陈玉勤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处罚。9、其局2013年1月26日对陈玉勤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1103号当场处罚决定书。10、其局2014年7月18日对陈玉勤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其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其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民警告知陈玉勤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记载了陈玉勤不会写字、拒绝签字的情况,民警李玉生、赵大鹏在上面签了名,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12、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21日对市公安局写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其镇东逯寨村村民陈玉勤于7月18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本人年纪偏大,身体欠佳,建议对其办理请假手续。13、济源市拘留所2014年7月21日制作的关于被拘留人陈玉勤的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审批表。同意陈玉勤请假天数7天,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7日。14、济源市拘留所民警2014年7月18日、19日、10月23日对陈玉勤的谈话教育记录。15、济源市拘留所2014年10月26日对陈玉勤出具的济拘解字(2014)58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16、济源市拘留所2014年10月26日对轵城分局出具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告陈玉勤对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轵城分局没有到达现场出警,没有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接报地点在济源市拘留所,先拘留后处罚,程序违法,受案登记表中没有明确案件来源,受案没有依据,案件来源不合法,当天就作出了行政处罚,违反程序;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的受送达人,受案的当天就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的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形式上不合法,询问的地点在拘留所,说明先拘留后询问,其没有认可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其是文盲,不可能说出专业的法律术语;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训诫书中没有被训诫人的签名,没有训诫人及接收人的签字,训诫书恰恰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仅仅进行警告性的训诫,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行为已经作了法律上的评价,没有达到进行处罚的条件,并没有立案,不能一事进行两次处罚,仅仅要求其去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情况,没有认定为违法行为;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不客观、不真实,要求接访的时间2014年10月22日中午10点左右和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书认定的时间2014年10月22日16:44相矛盾,接回来的时间是夜里11点左右与接处警时间2014年10月23日3时左右相矛盾;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情况,不予认可,轵城分局没有对证人作询问笔录,证人没有在现场,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对证据材料8、9、10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轵城分局对其处罚的依据,前几次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送达其,其起诉,法院拒不立案,不能证明其以前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处罚决定书应当交付被处罚人,形式上不合法,不符合当场处罚的条件,没有处罚的事实,没有送达回证,轵城分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无权作出处罚决定,超越职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案发在北京,济源市没有管辖权,轵城分局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不能作为认定其有违法行为和处罚的依据,受案时间在10月25日,调查材料在10月24日,受案以后才能调查材料,是后来补充的;对证据材料11有异议,认为轵城分局没有进行告知,是事后补充的,没有进行宣读,对其的申诉应当复核而没有复核,程序违法,民警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不是这一次请的假因时间长了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会写字,并没有和其谈话,谈话人身份不明,没有谈话人的签字,谈话笔录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有改动,不予认可。被告市公安局对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玉勤2014年12月4日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济源市五龙口镇东逯寨村民委员会与晁恒功1998年8月27日和1998年8月28日签订的坡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3、陈玉勤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晁凤娟的身份证复印件、陈玉勤与晁凤娟系母女的证明、晁恒功户籍注销证明、陈玉勤委托晁凤娟的委托书。4、陈玉勤递交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其局对轵城分局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济公复答字(2014)0036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6、轵城分局2014年12月21日提交的答复书。7、其局作出的济公复决(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其局2015年2月6日向陈玉勤邮寄济公复决(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挂号信以及2015年3月11日向轵城分局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回执。原告陈玉勤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轵城分局当时没有送达其,其多次要,才给其;对证据材料5表示不清楚,并认为没有送达回证相印证;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对证据材料8中对送达其的情况无异议,对送达轵城分局的情况其不清楚,但认为时间有改动。原告陈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年11月7日对其制作的登记回执。主要内容为:其接待室2014年11月7日收到了陈玉勤提出要求获取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3年1月20、1月23日、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10月20日陈玉勤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年11月24日对其制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轵城分局对陈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与本案的管辖无关。被告市公安局对陈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材料不是其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的材料,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陈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轵城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不足以否定轵城分局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陈玉勤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发现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带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当天夜里,济源市五龙口镇的接访工作人员赶到北京,将陈玉勤带回济源。此前,陈玉勤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受到治安处罚。陈玉勤此次被带回济源后,由济源市拘留所对其继续执行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行政拘留处罚。轵城分局在2014年10月23日3时2分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2014年10月22日,陈玉勤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于2014年10月25日向陈玉勤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陈玉勤拒绝签字。同日,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陈玉勤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天送达陈玉勤,陈玉勤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6日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陈玉勤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向轵城分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通知了轵城分局提交答复意见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陈玉勤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城分局对陈玉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5)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邮寄方式于2015年2月9日送达陈玉勤,于2015年3月11日送达轵城分局。本院认为:关于轵城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玉勤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但因本院根据当时的有关精神未予立案,责任不在陈玉勤。故轵城分局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陈玉勤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河南省公安厅2011年5月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全省警务机制改革创新试点试行工作中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编办(2011)70号文件)、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1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警务机制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关机构编制调整问题的通知》(济编(2011)53号文件)以及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2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变更派出所(分局)名称的批复》(济编(2012)3号文件)的规定,轵城分局属于县级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陈玉勤诉称轵城分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对其作出的处罚系超越职权,理由不能成立。轵城分局认定陈玉勤2014年10月2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陈玉勤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城分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陈玉勤此前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多次受到治安处罚,故轵城分局认定陈玉勤此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陈玉勤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轵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给予陈玉勤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陈玉勤诉称其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城分局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轵城分局在对陈玉勤处罚前已向陈玉勤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事实进行复核,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并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故陈玉勤认为轵城分局对其申辩未进行复核,从而认为对其进行处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轵城分局对陈玉勤在北京发生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有管辖权,故陈玉勤认为即使其行为构成违法,也是发生在北京,轵城分局也没有管辖权,从而认为轵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理由也不能成立。故此,轵城分局对陈玉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故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玉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审 判 员  董素萍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新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