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游社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游社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郭杨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川,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美红,女,××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被告游社冰,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275X。委托代理人冷英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甜。原告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欣泰公司)诉被告游社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游社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川、傅美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英华、甘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游社冰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自2013年10月18日起60天内供桩完毕,被告需每运桩5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在2天内付清货款,最后一批管桩到工地后30天内付清给原告,逾期则每米上调5元。目前,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总货款为7,322,719元,被告已付款5,600,000元,余款1,722,719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逾期则按管桩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被告还清之日止。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722,7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管桩调价款43,320元(在最后一批桩到工地后30天内未付清的管桩款为2,122,719元,折合直径600的管桩8664米,逾期未付部分每米上调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销售产品结算书;3.承诺书;4.送货单;5.入账凭证。被告游社冰辩称:一、被告无须支付管桩调价款。被告对原告主张拖欠的货款本金1,722,719元无异议,但不应当支付调价款,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每运桩5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在购买方2天内付清货款给销售方,最后一批不够5000米的管桩货款,甲方应在最后一批桩到工地后30天内付清给乙方,逾期则每米上调5元”,该约定仅针对最后一批不足5000米的管桩进行调价,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来看,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当天送管桩数量为189米,即便要调价,也只能对189米管桩进行调价,原告主张按照8664米计算调价款,没有事实根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2、原告主张每米上调5元是在被告逾期付款情况下适用,即该条款针对被告逾期付款而作出的,而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亦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调价款与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二者只能选其一,不能同时适用;3、从被告的承诺书来看,承诺书是原告预先打印好的,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2014年7月1日余下款项算滞纳金”即对承诺书中打印部分所指“合同违约条款为若逾期付款,则按欠款折合每米上调5元”的内容是不予确认的,只接受计算滞纳金,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达成了协议,不再适用每米上调5元的违约条款。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原告主张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调整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欣泰公司与被告游社冰签订《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管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送货地点为珠海市高栏港变电站;规格为500*125的管桩单价为163元/米,规格为600*130的管桩单价为235元/米,货款约为9,230,000元,但货款最终以实际出货量为准;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付运管桩,发货出仓单(随附产品出厂合格证每车一份)由原告开出,经被告签认可的发货出仓单上实际供货数量计算货款金额;具体付款条件为:每运桩5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由被告2天内付清货款,最后一批不够5000米的管桩货款,被告应在最后一批桩到工地后30天内付清,逾期则每米上调5元;供货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60天内供桩完毕;原告接��被告需货通知24小时内将管桩运到被告指定交货地点,货到工地包卸货,所送管桩经被告代表人钟合全验收合格后在发货出仓单上签字后为交货验收完毕;若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和向被告收取所欠货款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合同尾部甲方一栏有被告游社冰的签字以及捺印确认,乙方一栏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送货单,用以证明其供货情况。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原告的供货总额为7,322,719元,被告已付款项为5,200,000元,欠付货款为2,122,719元。结算单尾部客户签名一栏有被告的签名确认。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与案有关内容为:“本人游社冰,于2013年10月14日与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珠海220千伏黄茅海输变电站项目,总货款为7,322,719元,已支付5,200,000元,尚欠2,122,719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将欠款还清,若逾期则按逾期日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计算合同违约金;注:合同违约条款若逾期付款,则按欠款数折合每米上调5元,日息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承诺书备注内容下方有手写内容“2014年7月1日余下款项算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目前拖欠货款金额为1,722,719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书、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欣泰公司与被告游社冰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722,71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722,7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桩调价款以及违约金,原告当庭主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不持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另主张管桩调价款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每运桩5000米到工地结算一次并由被告2天内付清货款,最后一批不够5000米的管桩货款,被告应在最后一批桩到工地后30天内付清,逾期则每米上调5元”,亦约定“若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和向被告收取所欠货款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管桩调价款以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无论是管桩调价款还是双方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其��质均为针对被告逾期付款而约定的违约金,而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同时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的惩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则每米上调5元”以及“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即年利率为109.5%),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请求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定管桩调价款以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管桩调价款以及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社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22,719元;二、被告游社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管桩调价款以及违约金(管桩调价款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722,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有2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珠海欣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94元,由被告游社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芳瑜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人民陪审员 袁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安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