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淑英与郑久娟、许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英,郑久娟,许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吴淑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费永生。被告:郑久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被告:许猛,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吴淑英与被告郑久娟、许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久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开支过费用,对于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其予以考虑,对没有法律依据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许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其公司承保车辆事实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久娟系被告许猛岳母。冀B×××××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久娟,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许猛驾驶冀B×××××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北三环小王庄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吴淑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淑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淑英无责任。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被告郑久娟为原告吴淑英开支医疗费9717.55元、交通费4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护理费3750元(25天,15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提交证明2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如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其公司同意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77.83元/天计算25天;对误工费,其公司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其公司调查了解原告月收入为1000元,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1000元/月计算,对误工天数其公司认为鉴定书结合附录评定误工天数没有任何依据,对于原告误工天数其公司认可90天,其公司申请误工日重新鉴定。被告郑久娟、许猛辩称同意人保遵化支公司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2194.75元(25天,87.79元/天)、误工费10534.8元(120天,87.79元/天)。理由: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未能提供近3年平均工资情况,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7.79元/天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称其公司曾调查原告月收入1000元,提交了住院探视表1份予以证实,但该探视表并无原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且人保遵化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被告郑久娟、许猛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告郑久娟、许猛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600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3.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8张。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交票据日期与伤者住院、出院、复查的时间、地点、次数不一致,况且其主张数额过高,认可赔偿2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600元。理由: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4.检查费1000元。提交收据2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在门诊病历中并没有两张门诊票据开具日期的复查记录,对于该两张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该项费用系做误工损失日鉴定而开支的检查费。本院认定鉴定检查费1000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致原告受伤,被告许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久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9757.55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郑久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187.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3369.55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817.55元);二、被告郑久娟已为原告吴淑英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9757.55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郑久娟;驳回原告吴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郑久娟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杰 微信公众号“”